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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七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二七號

聲請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照
訴訟代理人
陳國銘
相對人
双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隆
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玖拾元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元合計 壹拾肆萬捌仟零玖拾貳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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