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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三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三號

聲請人
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對人
元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陸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第一審送達郵費 陸佰肆拾肆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貳佰元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柒拾元合計 陸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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