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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八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林清枝即中宏塑膠廠(即中宏企業社)法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 被告
    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八0號 聲 請 人 林清枝即中宏塑膠廠(即中宏企業社) 相 對 人 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四六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金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押裁定並撤回假扣 押之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民國九十二年 七月二十一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三七四號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後二十日 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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