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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
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相對人
百駿通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並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一銀行業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相關權利義務亦由聲請人承受,為此聲請變更假扣押債權人為龍星昇公司並准予變更擔保物等語。

二、按假扣押債權人,其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亦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有明文之規定,是得聲請變更擔保物者,係原供擔保人,且該規定僅適用於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不及於當事人之變更。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依同條第二項,雖得準用該項規定,惟上開準用,僅係權利繼受人得持該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已開始執行程序而尚未終結,其僅得聲請承受執行程序而已,並非謂其因此即成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或為依假扣押裁定為提存之提存物供擔保人,是該權利繼受人並不得以債權轉讓之事實,即向本院聲請變更假扣押裁定之當事人。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提存事件,係依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九一號假扣押裁定而為擔保提存,提存人係假扣押債權人第一銀行,此有該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及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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