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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四六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四六八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相對人
天鵝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陸萬貳仟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雖得認為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惟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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