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七號
- 聲請人
- 甲○○
乙○○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鑫福被服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三二五二號假扣押裁定,經變換提存物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共二張,合計貳佰萬元,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今因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遂具狀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全聲字第一二0四號裁定核准在案。聲請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台北郵局第一三一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迄今未見相對人有任何訴訟主張,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取回前開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則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四四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二十七支局第一三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同年二月六日起訴請求聲請人應賠償其因強制執行所受損失計壹佰貳拾叁萬壹仟捌佰叁拾肆元,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損害賠償案件核閱屬實。本件相對人既已於聲請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行使權利之金額雖未超過供擔保之金額,然聲請人聲請發還者係為面額壹佰萬元之債票共二紙,故其性質應屬不可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