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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洪于智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九一號 聲 請 人 甲○○ 即供擔保人 相對人即受 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利益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 (下同)壹拾伍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事件,前遵鈞 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四九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請返還價金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 度簡上字第二九七號第二審判決敗訴確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有任何主張,聲請人自得請 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九十年存字第四九○○號提存書、九十年裁全字第九 五四九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各一件 (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前開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規定之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 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債務人行使權利 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 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查本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於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九七號受敗訴判決固已確 定。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即本院九十年執全字第三七二一號案件尚 存在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狀態,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因之,依上說明,聲 請人之假扣押案件執行既未撤回,即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之要件自有欠缺,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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