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滿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原告為被告之生父,有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聲明陳述可資記載。
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與妻通姦之男子自不得出而認領。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生父之事實,固據提出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被告係其生母賴清滿與吳富生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戶籍上亦登記被告為吳富生之子,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在吳富生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被告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吳富生之婚生子,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縱令原告與被告確有血緣關係,原告亦不得出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換言之,被告必先經由訴訟程序以否定其與吳富生間之親子關係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原告始可提起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吳富生雖已歿,惟被告仍可以吳富生之繼承人為對造而起訴否認其與吳富生間之親子關係,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