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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一號

原告
振和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和頌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上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或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同一解決紛爭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聲明求為被告給付貨款及利息之判決,並主張本件債務履行地係在台北市市○○道,故即便被告事務所所在地非設於本院轄區,本院亦有管轄權,而向本院提起本訴,自應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為貨款請求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原告提出準備書狀時始追加因原先主張被告經理人王進順有侵權行為,而訴請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今被告既未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而訴外人王進順詐欺行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與原給付貨款之請求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將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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