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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

原告
躍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 律師
被告
惠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已依約供貨完畢,並經被告點收完畢,詎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肆佰參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未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清償貨款等語。

㈢證據:提出被告會計部製作之對帳明細表、律師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點收完畢,被告確積欠貨款迄未清償,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被告則對原告之請求為同意付款之認諾,是本件已經被告同意付款,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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