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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

原告
宜大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告
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緣起於訴外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委託被告監造台南市○○○○道路興建工程,被告再委由訴外人金元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元保公司)負責道路前期施工(下稱系爭工程),而金元保公司則轉委原告進行施工。嗣因正道公司即開發商對銀行融資及工程興建計劃有變更,正道公司為恐資金不足,遂令原告停止已進行迨半之工程,由金元保公司與被告協議委由被告向正道公司或其代表請領第一期工程款,而停工時,金元保公司已施工完成數量之價值為五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二元,該數量並已獲被告之承認。而被告就該款項已先支付四百萬元予訴外人金元保公司,金元保公司亦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另尚餘一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二元,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年二月底前支付。又因其後金元保公司亦未再支付原告後期之工程款,原告對金元保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經雙方協議,由金元保公司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一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二元以茲清償,並立有債權讓予協議書,是原告合法受讓訴外人金元保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通知被告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催告其履行,惟被告至今仍未提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債權讓與、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與金元保於備忘錄中載明金元保公司承攬被告之台南市○○路道路工程,而證人乙○○亦證稱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發包給金元保公司,足見金元保公司與被告間確實存有承攬契約。且系爭協議書中已明白指出,被告已支付其中四百萬元之工程款於金元保公司,金元保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若稱金元保公司與被告間無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與金元保公司在八十九年簽定協議書時,已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額、品質為確定,方簽下該協議書且無任何附加保留款之規定,現被告又爭執工程有瑕疵,顯違誠信。且系爭工程業經正道公司指示全面停工,雙方根本未同驗收、勘驗,何來工程瑕疵?而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調查局勘驗報告僅為一會勘紀錄,從中看不出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可言;縱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亦必先函請金元保公司進場修補,若金元保公司拒不修補,被告方可自行修補或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被告並未就已合法通知修補乙節予以舉證。再者被告與正道公司協議系爭工程之瑕疵扣款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且基於債之相對性,正道公司、被告間之契約與被告、金元保公司間之契約互不相涉,縱正道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而對被告扣款,被告亦無法以之對抗金元保公司,是被告與正道公司間之協議對金元保或原告均不生效力。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債權讓與協議書、志律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志律字第九一一一二七號律師函、工程估驗計價單、備忘錄、台南市○○○○道路開發計畫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工程報價單、工程估價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依協議書所載意旨以觀,本件被告為監造商,訴外人正道公司及金元保公司則分別為開發商、承攬施工廠商,工程款由監造商保證兌現付款、屆期若開發商未履行付款,由被告負責支付保留款予施工廠商,是依該協議書所載,該項工程款之債務人係正道公司,被告充其量不過為保證人而已,是故,被告與訴外人金元保公司間根本無所謂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已受讓金元保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一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二元,並據以請求,於法自無理由。且保證債權為從權利,從屬於主債權,不得與主債權分離而單獨讓與,因之,縱使金元保公司對被告有保證債權,而經其與原告訂定債權讓與協議書,惟細究該債權讓與協議書,金元保公司與原告僅單就對被告之債權為讓與,並未包括對債務人正道公司之主債權,此債權讓與之行為亦屬無效,原告自不能據以主張權利。

二、況訴外人金元保公司所施作之該項工程有嚴重瑕疵,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查獲,並遭業主(即正道公司)就保留款全數予以扣款。又針對系爭工程之瑕疵,被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發文通知金元保公司改善,否則被告將自行修補,並依法主張一切權利,惟金元保公司始終未履行瑕疵修補義務,始由正道公司自行修補,並經被告與正道公司結算該工程之瑕疵扣款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是訴外人金元保公司工程款已因瑕疵扣款,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自金元保公司受讓債權並據以對被告請求,於法無憑。

三、原告未於二年內對正道公司請求付款,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參、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工程會勘紀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南市○○○○道路會勘紀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開立(89)字第一二二○○二號函、工程合約(台南市○○○○道路開發計畫假設工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前期工程瑕疵扣款協議紀錄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台南市○○○○道路興建工程係訴外人正道公司託被告監造,被告再委由訴外人金元保公司負責道路前期施工,而金元保公司則轉委原告進行施工,嗣因正道公司對銀行融資及工程興建計劃有變更,恐資金不足,遂令原告停止已進行迨半之工程,由金元保公司與被告協議委由被告向正道公司或其代表請領第一期工程款,嗣後由於金元保公司未再支付原告後期之工程款,遂與原告協議將金元保公司對被告之一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債權讓與原告以茲清償,原告在受讓上開債權後,即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被告為監造商,正道公司及金元保公司則分別為開發商、承攬施工廠商,依被告與金元保公司之協議書所載由被告負責支付保留款予施工廠商等語,即知該項工程款之債務人係正道公司,被告充其量不過為保證人而已,是被告與訴外人金元保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又由於金元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嚴重瑕疵,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查獲,金元保公司在接到被告要求修補之通知後始終未履行瑕疵修補義務,正道公司乃自行修補,並與被告結算系爭工程之瑕疵扣款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故金元保公司因瑕疵扣款,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自金元保公司受讓債權並據以對被告請求,於法無憑;縱仍有債權存在,按保證債權為從權利,從屬於主債權,不得與主債權分離而單獨讓與,金元保公司與原告僅單就對被告之債權為讓與,並未包括對債務人正道公司之主債權,此債權讓與之行為亦屬無效,原告自不能據以主張權利等語,茲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⑴台南市○○○○道路興建工程前由訴外人正道公司委託被告監造;

⑵訴外人金元保公司承攬施作台南市○○○○道路興建工程中有關道路前期工程部分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已完成之工作經兩造確認可得報酬合計為五百九十四萬一千零六十二元,訴外人金元保公司已領取上開工作報酬中之四百萬元,餘一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二元尚未領取。⑶訴外人金元保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立據讓與其對被告之債權一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二元予原告,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致函被告通知其受讓債權之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債權讓與協議書、統一發票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受讓訴外人金元保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一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二元,被告應向其清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訴外人金元保公司對被告究有無一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二元之債權可得讓與予原告,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台南市○○○○道路興建工程係訴外人正道公司託被告監造,被告再委由訴外人金元保公司負責道路前期施工,而金元保公司則轉委原告進行施工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為監造商僅保證兌現付款,該項工程款之債務人係正道公司,被告僅為保證人,與訴外人金元保公司間根本無所謂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惟查,本件系爭台南市○○○○道路興建工程(含道路前期工程)係由被告向訴外人正道公司以統包方式承攬,訴外人金元保公司則向被告承攬前揭工程之道路前期工程施作一節,業據證人即正道公司董事乙○○到庭證稱:「系爭工程(即台南市○○○○道路興建工程)統包給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作,我公司並不直接發包給下游廠商施工,我們是直接與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約,其餘由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有關簡易道路部分之監造則委由開立公司施作,但是這部分還是由開立公司與金元保公司訂立轉包承攬契約,我(公司)並未直接與金元保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有關金元保公司施作工程工程款部分,還是屬於開立公司履約部分,應由開立公司向本公司請款,然後本公司估驗後,發款給開立公司,本公司與金元保公司,並沒有契約直接關係。」等語屬實,且有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此參諸訴外人金元保公司請領系爭協議書所示第一期工程款四元百萬元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之記載內容亦以被告為買受人,而非以訴外人正道公司為買受人(原證五統一發票參照)益明,被告辯稱伊僅為保證人,與訴外人金元保公司間無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核無可採。

(二)、次查,訴外人金元保公司就台南市○○○○道路興建工之程道路前期施工工程業已完工部分,對被告享有五百四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一節,業經被告與訴外人金元保公司確認,並於經彼等簽認(由原告見證)之協議書第2點記載「施工廠商迄今現場已施工完成數量詳如第一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共NT$0000000)」明確,自足認定。而被告業已給付上開款項中之四百萬元一事,亦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金元保公司工程款一百四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二元(5,491,062-4,000,000=1,491,062)未為清償等語,即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金元保公司施作之系爭台南市○○○○道路興建工程之道路前期工程有瑕疵,致受遭訴外人正道公司扣款之損害,是其工程款債權經扣抵後,已無一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⑴被告與金元保公司在八十九年簽定協議書時,已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數額、品質為確定,無任何保留,現被告又爭執工程有瑕疵,顯違誠信;⑵系爭工程業經正道公司指示全面停工,雙方根本未會同驗收、勘驗,何來工程瑕疵;⑶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亦必先函請金元保公司進場修補,若金元保公司拒不修補,被告方可自行修補或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被告並未就已合法通知修補乙節予以舉證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金元保公司因訴外人正道公司對銀行融資作業及工程興建計劃變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簽立協議書(由原告任見證人),雙方固就系爭台南市○○○○道路興建工程之道路前期工程已施工完成數量予以確認,並約定工程款之支付方式,然並未就上開工作有無瑕疵一事併予確認,亦無免除訴外人金元保公司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協議書參照)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簽立協議書,現再行爭執工程瑕疵,顯違誠信云云,自無可採。

2、次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金元保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就系爭道路前期工程勘驗確認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工程會勘紀錄(該站會同被告公司查勘製作)所載各項工程缺失無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工程會勘紀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南市○○○○道路會勘紀錄附卷可憑,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驗收、勘驗,故無工程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3、又本件系爭台南市○○○○道路興建工程之道路前期工程,前因工程施作事遭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調查,該站曾會同被告與訴外人金元保公司現場查勘,勘驗結果系台南市○○○○道路興建工程道路前期施工部分RC部分厚度均值、級配厚度等項,有與原約定之施工數值厚度(緣石施作部分級配厚度30cm,車道部分混凝土(RC)15cm)不符之瑕疵,而被告因訴外人金元保公司上開工作瑕疵,遭業主於九十年年底前扣款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等情,亦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工程會勘紀錄、訴外人金元保公司工程報價單(即原證六)、正道公司與被告間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前期工程瑕疵扣款協議記錄在卷足憑,且經證人乙○○證述無訛,是被告辯稱訴外人金元保公司施作之系爭台南市○○○○道路興建工程道路前期施工有瑕疵,被告因訴外人金元保公司之工作瑕疵受有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之損害一事,即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驗收、勘驗,故無工程瑕疵云云,要無可採。

4、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無從拒絕,自不得因債權讓與而使其受不利益,故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明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亦明揭斯旨,而所謂對抗之事由,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如已符合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對訴外人金元保公司雖有一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二元之工程款債務未為清償,惟因訴外人金元保公司施作之系爭道路前期工程具瑕疵,致被告受有受有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之損害,而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受讓訴外人金元保公司對被告之一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時,業已存在,且合於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抵銷要件,是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受讓取得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並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使雙方之債務歸於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參照)。是本件被告自訴外人金元保公司受讓之一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二元工程款債權,既因被告以其對訴外人金元保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與之抵銷,則該工程款債權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一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二元,洵屬無據。

5、至原告另雖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時,被告必須先請金元保公司修補,若拒不修補,方可自行修補或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被告並未舉證已合法通知修補,故不得逕行扣抵工程款云云末,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望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工作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法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而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既非以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修補之程序為必要,則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訴外人金元保公司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因被告以其對訴外人金元保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二百二十四萬五千元與之抵銷,則該工程款債權已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從而,原告以其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進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四萬零六十二元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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