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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育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合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李榮林即囍臨門視聽歌城
被告
?
被告
洪錦鐘即豪門之星視聽歌唱中心

?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李榮林即囍臨門視聽歌城應給付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元,應給付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元,應給付原告合傑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仟貳佰伍拾元。

被告洪錦鐘即豪門之星視聽歌唱中心應給付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元,應給付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元,應給付原告合傑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榮林即囍臨門視聽歌城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洪錦鐘即豪門之星視聽歌唱中心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李榮林即囍臨門視聽歌城、洪錦鐘即豪門之星視聽歌唱中心,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陸續巷原告等購買酒類及飲料。被告李榮林即囍臨門視聽歌城尚積欠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壹拾參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積欠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元,積欠原告合傑有限公司捌仟貳佰伍拾元。被告洪錦鐘即豪門之星視聽歌唱中心尚積欠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貳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元,積欠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元,積欠原告合傑有限公司陸仟陸佰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三)證據:提出銷售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單、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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