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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連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五○巷一○三號之四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九巷三弄一四五號七樓
被告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柒佰壹拾柒萬零伍佰貳拾柒元柒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連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偉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於美金十五萬元範圍內,委請原告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約定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利息,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各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遲延清償時,除依照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點五、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連偉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二日起,陸續委請原告開發外幣遠期信用狀六筆,各筆墊款之開狀日、信用狀號碼、信用狀金額、押匯金額、保證金金額、墊款餘額、墊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被告連偉公司尚欠墊款餘額共日幣七百一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七元七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期通知單、匯票各六件、外匯存放款利率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到期通知單、匯票各六件、外匯存放款利率表、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三人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日幣七百一十七萬零五百二十七元七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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