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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邱琦
  • 法定代理人
    辛○○、乙○○、甲○○、庚○○、丙○○、己○○、壬○○、丁○○、戊○○

  • 原告
    泰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丑○○宗霆有限公司法人旭蒙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子○○○義利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精英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建坤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人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泰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辛○○ 原   告 丑○○ 原   告 宗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旭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子○○○ 原   告 義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精英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王麗萍律師 複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陳宏瑄律師 被   告 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被   告 建坤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上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5 年 6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丑○○、宗霆有限公司、旭蒙企業有限公司、子○○○、義利得股份有限公司、精英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丑○○、宗霆有限公司、旭蒙企業有限公司、子○○○、義利得股份有限公司、精英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丑○○、宗霆有限公司、旭蒙企業有限公司、子○○○、義利得股份有限公司、精英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泰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對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謂其與被告耀達公司間訂立買賣契約,而其所受領給付有瑕疵等情。嗣於95年4月13日原告復提出言 詞辯論狀,另主張其雖非直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惟耀達公司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30 條、第39條、第5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應負保障建築 及公共安全之義務,故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乃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原因而發生,訴訟資料並非各別,被告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且就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妨礙,是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另辯稱原告子○○○、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威公司)已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故原告子○○○及仲威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亦即原告或被告不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子○○○、仲威公司於訴訟中,確實分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盧錦琴、盧美岭及李英妹,並有被告所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2、143頁)。從而依照前揭說明,原告雖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惟對於本件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因此被告辯稱:原告子○○○、仲威公司業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讓予第三人,而未受有損害云云,並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分別向被告耀達公司購買其所建造位於台北市○○區○○街 345 巷 10、12、14、16 號 1 至 7 樓之房屋( 即金矽谷科貿大樓)。91年間系爭建物因鄰地施工而遭受損害,經鄰地施工營造商提出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原告始疑慮系爭大樓恐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形,經原告等人與被告耀達公司協議委請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進行鑑定後,發現系爭建物確有混凝土強度未符原設計強度之情形。又經鈞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除一樓外,各樓層之混凝土抗壓強度均與原設計圖說不符。系爭建物之修補費用,經鑑定結果共計新台幣(下同)820萬元,至 於系爭建物因抗壓強度不足所減損之價值,以系爭建物總工程造價9457萬7359元之5% 計算為472萬8867.9元。原告等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告建坤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坤公司)為系爭大樓之營建商、被告癸○○為系爭大樓之建築師、設計人及監造人,渠等就系爭大樓之施作及監督,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及建築師法第 18 條之規定,導致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未符合原設計強度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352 條規定,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附表三所示。 四、被告耀達公司辯稱: ㈠被告雖於 88 年底至 89 年初出賣系爭建物,惟原告泰業公司所有之房屋並非向被告購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物謄本顯示,原告並非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故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另原告子○○○及仲威公司已將系爭房屋出賣與第三人,並無權利受侵害。 ㈡系爭建物於施工中所使用之預拌混凝土,經桂田實驗室為混凝土抗壓強度測試,結果為合格。且系爭建物於88年6月9日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抽查鋼筋量、混凝土取樣,均符合設計要求,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8-133 頁)。且系爭建物完工後,亦經主管機關查核後發給使用執照,顯見安全無虞。又縱認系爭建物混凝土強度與原設計不符,是否影響安全有待確認,若不影響安全則不應視為瑕疵。況被告係委託建坤公司興建系爭建物,被告並不知系爭大樓是否有混凝土強度與原設計不合之情況,於出售系爭建物時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又被告於 89 年 4、5 月間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而原告等人未於系爭建物交付後6個月內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 價金,則依民法第365條規定,即不得再行主張,從而亦不 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五、被告癸○○、建坤公司辯稱: ㈠建築法第 39 條係主管機關建築管理之規定,乃規範起造人之施工義務,並非課予被告任何特定義務,自非民法第 184條第 2 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條規定,為混凝土鑽心試 體之檢測標準,並非被告等興建系爭建物之行為規範,尚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師法第 18 條之規定,並未具體舉證指明被告係違反該條何款之特定義務。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義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利得公司)、精英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鷹公司)與被告耀達公司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40-177頁),購買系爭房屋,且契約條 款內容均相同。原告仲威公司、丑○○、宗霆有限公司(下稱宗霆公司)、旭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蒙公司)、子○○○與被告耀達公司訂立「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56-61頁)購買系爭房屋,且契約條款內容均相同。被 告耀達公司於89年4、5月間,交付系爭房屋予除泰業公司以外之原告8人。至於原告泰業公司則並未向被告耀達公司購 買系爭房屋。 ㈡被告建坤公司為系爭大樓之營建商,被告癸○○為負責監造系爭大樓之建築師及設計師。 ㈢系爭建物設計圖說所示之混凝土抗壓強度為:三樓以下280 公斤/每平方公分,三樓以上210公斤/每平方公分。系爭 建物之工程總價為9457萬7359元。 ㈣91年9月4日原告發函被告耀達公司請求減少價金。 ㈤原告等就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加上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後,與系爭大樓全部樓板面積之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均不爭執。 七、被告耀達公司之部分: ㈠除泰業公司以外之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與原設計圖說不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請求被告按區分所有權之比例賠償系爭建物之修補費用及減損價值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大樓確實存在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情事,有該公會鑑定報告一份可證:「茲將採用之fc'強度推估值與設計圖說上 之fc'比較得知,除1F樓層外其他各層,B1F(269kgf/c ㎡)、2F(273kgf/c㎡)及3F(239kgf/c㎡),均較設計圖上之280kgf/ c㎡為低,另4F(188kgf/c㎡)、5F(193kgf/c ㎡)、6F(195kgf/c㎡)、7F(184kgf/c㎡)及RF(190kgf/c㎡),也較設計圖上之210kgf/c㎡為低,故可判定除1F外各樓層之混凝土強度fc,並不符合設計圖說規定」(鑑定報告第13-14頁,證物外放)。且鑑定人鄭蔚民亦到庭結證 稱:「試驗值是檢體的數值,但是因為檢體的強度會較弱,所以會還原為原物的大小故應以推估值與設計值相比較。只要還原至百分之85就符合設計值。依照5-16頁18.5.5須平均值與單一個體數值均超過才符合標準。本案不符合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從而據此足證,系爭建物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未達被告原設計圖說所示之抗壓強度,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雖又辯稱:本件鑑定報告之取樣試體直徑僅為6.6至6.8公分,未達系爭建物混凝土粗骨材最大粒徑之三倍即7.5公分,不符國家標準 規定云云。然查本件鑑定均由兩造雙方會同到場取樣並簽名確認,且鑑定人鄭蔚民亦到庭結證稱:「(設計取樣的時候為何沒有依鑑定書5-15頁18.8.2所規定的粗骨材標稱最大粒徑的3倍?)因為我當時是有提給他們,他們承辦 人員可能疏忽或經驗不足,所以我用一般採樣方式,而且我不知道他們用何種骨材。會議記錄上面都有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足證鑑定報告之取樣試體直徑未符合國家標準規定係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取樣當時並未爭執,故被告辯稱取樣不符標準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泰業公司除外)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屬有據。 ⒉又系爭大樓經鑑定結果,其實際混凝土強度,最差亦為原設計強度之85%,且標的物傾斜率情況尚屬輕微,應可利 用修復補強方式恢復原設計強度,故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建議:「2F~7F之RC柱進行包覆補強,其工程費 用共計新台幣820萬元整,另針對部分構材之強度折減率 經檢核,最大約達4.2%,若再針對此部分構材進行結構補強,在工程實務上並無需要,且亦不符合經濟原則,故建議此部份以瑕疵品方式處理,以被告賠償原告部分價金方式解決,其賠償金額建議以標的物興建時建築物總工程造價之5%計算」,有前揭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按(鑑定報告第30頁,證物外放)。且鑑定人鄭蔚民亦到庭結證稱:「(抗壓強度不足會否造成本建物的損害?)本件是針對回復設計強度作鑑定,經評估以RC柱進行圍束,進行圍束後與設計強度的差異如鑑定結果說明書第3、4頁表格,所稱已考慮實配鋼筋與未考慮實配鋼筋效用,前者是以須要強度為基準,後者是以設計強度為基準,本件以設計強度為基準,但考慮抗剪強度不是樓板的控制因素,且混擬土提供樓板強度超過所需甚多,縱使實際強度不足設計強度,也不會影響建築物,所以我們為公平起見將之排除。另外補強之後的賠償金額以強度最大折減率4.2%,鑑定結果單純取整數5%,沒有其他因素」等語(本院卷二第91-92 頁)。從而原告(泰業公司除外)主張被告應賠償修補費用820萬元、及按系爭建物總工程造價9457萬7359元之 4.2% 計算之減損價值即397萬2249.078元,並按各該原告(泰業公司除外)就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加上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後,與系爭大樓全部樓板面積之比例,計算其分配之金額如附表四,應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即原告(泰業公司除外)原主張按系爭建物總工程造價之5%計算之減損價值,於超過系爭建物總工程造價之4.2%部分,並無理由。又被告雖辯稱:其自行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參考目前市場行情單價估算修補費用僅需 387 萬9537元,有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鑑定報告第3 頁,證物外放)。惟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僅泛稱,係依市場行情估算修補費用,並未詳列其計算依據,且經本院於95年1月9日(本院卷二第226頁)、95年3月27日(本院卷三第63頁)函詢該會,均未獲回覆,是該鑑定報告所稱之修補費用,是否可信,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㈡原告(泰業公司除外)又主張系爭建物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請求權依修正前法第365條規定 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 ⒈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係兩造於88年至89年3月間所訂立,從而本件事實既發生 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施行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債編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亦有明文。而民法雖未就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加以規定,惟為確保交易安全,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經查被告於89年4、5月間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等人,而原告於91年3月間,始因鄰地施工營造商提出系爭建物之鑑定報告 ,發現系爭建物有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嗣於91年9月4日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已因自被告交付系爭建物後逾越6個月之除斥 期間而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理由。惟查原告(泰業公司除外)請求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有據,已如前述,且該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期間;從而被告辯稱 原告(泰業公司除外)就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雖有理由,惟被告仍不得據此免除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泰業公司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30 條、第39條、第58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義務,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⒈按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 、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同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58條第1項第6款:「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⒉經查上開建築法規定,僅係關於建築管理之行政規定,旨在保護社會大眾利益,並非課予被告特定之行為義務,此觀諸建築法第1條規定即可自明:「為實施建築管理,以 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從而上開建築法規定既非專為保護建物買受人即原告而制定,則原告泰業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為無理由。 八、被告癸○○、建坤公司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建坤公司、癸○○就系爭大樓之施作及監督,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建築師法第18 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構造編第 352 條之規定,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第 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㈠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經查前揭建築法規定僅係要求起造人必須按設計圖施工,其性質為行政管理之規定,旨在保護社會大眾利益,並非課予被告對於建物買受人即原告有任何之特定義務,從而本院認為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352 條規定:「三個試體 之試驗壓力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百分之七十五,可認合格」,經查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僅係針對混凝土抗壓強度檢測之標準規定,並未課予被告特定之作為義務,從而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再按建築師法第 18 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該項規定,雖課予建築師於監造時應遵守一定之義務,惟查該項規定旨在保護社會大眾利益,並非專以保護建物買受人即原告為目的之法律。且查本件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之瑕疵,究竟係因被告如何未盡其監造人之責任所致,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即無理由。 ㈣從而建築法第39條、建築師法第1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52條規定,既均非專以保護建物買受人即原告為目 的之法律,則原告主張被告建坤公司及癸○○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耀達公司部分:㈠原告(泰業公司除外)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修補費用、減損價值及遲延利息如附表一所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泰業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被告建坤公司、癸○○之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池東旭 附表一(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耀達公司應分別給付除泰業公司以外八名原告之金額及利息) 一、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玖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宗霆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義利得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旭蒙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精英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二(本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除泰業公司以外八名原告之假執行擔保金額、及被告耀達公司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一、原告丑○○以新台參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為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丑○○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宗霆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宗霆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義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為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義利得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子○○○以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為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旭蒙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為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旭蒙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零參佰陸拾貳元為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元為原告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精英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精英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玖元為原告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三(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泰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丑○○新台幣壹佰萬零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宗霆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義利得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旭蒙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精英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參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耀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建坤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泰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建坤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台幣壹佰萬零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建坤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宗霆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建坤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義利得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萬伍仟零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建坤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台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建坤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旭蒙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建坤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建坤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精英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參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建坤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癸○○應連帶給付原告精鷹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十九、第一及十項、第二及十一項、第三及十二項、第四及十三項、第五及十四項、第六及十五項、第七及十六項、第八及十七項、第九及第十八項之聲明,如其中任一方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附表四(除泰業公司外各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一、系爭建物修補費用金額820萬元之部分: ㈠丑○○ (比例:775/10000) :新台幣63萬5500元。 ㈡宗霆公司 (比例:613/10000) :新台幣50萬2660元。 ㈢義利得公司(比例:468/10000) :新台幣38萬3760元。 ㈣子○○○ (比例:383/10000) :新台幣31萬4060元。 ㈤旭蒙公司 (比例:282/10000) :新台幣23萬1240元。 ㈥仲威公司 (比例:272/10000) :新台幣22萬3040元。 ㈦精英公司 (比例:1476/10000):新台幣121萬320元。 ㈧精鷹公司 (比例:1449/10000):新台幣118萬8180元。 二、系爭建物減損價值397萬2249.078元之部分: ㈠丑○○ (比例:775/10000) :新台幣30萬7849元。 ㈡宗霆公司 (比例:613/10000) :新台幣24萬3499元。 ㈢義利得公司(比例:468/10000) :新台幣18萬5901元。 ㈣子○○○ (比例:383/10000) :新台幣15萬2137元。 ㈤旭蒙公司 (比例:282/10000) :新台幣11萬2017元。 ㈥仲威公司 (比例:272/10000) :新台幣10萬8045元。 ㈦精英公司 (比例:1476/10000):新台幣58萬6304元。 ㈧精鷹公司 (比例:1449/10000):新台幣57萬5579元。 三、原告請求之修補費用及減損金額總計: ㈠丑○○ (比例:775/10000) :新台幣94萬3349元。 ㈡宗霆公司 (比例:613/10000) :新台幣74萬6159元。 ㈢義利得公司(比例:468/10000) :新台幣56萬9661元。 ㈣子○○○ (比例:383/10000) :新台幣46萬6197元。 ㈤旭蒙公司 (比例:282/10000) :新台幣34萬3257元。 ㈥仲威公司 (比例:272/10000) :新台幣33萬1085元。 ㈦精英公司 (比例:1476/10000):新台幣179萬6624元。 ㈧精鷹公司 (比例:1449/10000):新台幣176萬37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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