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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丁蓓蓓黃雯惠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惠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一六號三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五十五之二號三樓
被告
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七巷三十弄四之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惠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惠群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止。嗣後被告依上開約定向原告借款三筆:㈠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借款九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止,㈡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借款四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止,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借款三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止。上開三筆借款均約定到期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利息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八按月計付,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二三後之利率計息,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惠群公司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十四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四萬二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劉素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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