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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

聲請人
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昇發國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已變更為乙○○(原法定代理人為黃茂雄),係發生於本院為本件之判決前,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七六條、第一七七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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