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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

聲請人
昇發國際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

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中關於「捌拾玖萬」之記載,應更正為「捌拾萬零玖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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