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 原告
- 徐進基即昌興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康律師
- 被告
- 力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與被告訂有工程承攬等契約,由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分別於被告所承包之中華汽車營建工程中壢新生路廠與楊梅廠等,提供機器及人力設備擔任統包、基地地樑回填、排水溝工程、及垃圾清運等各項工程施工。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上開工程皆已如期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完畢,被告為申報所得稅之需,乃囑原告簽發統一發票以供被告報稅之用,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十日依實際應請領款項預先簽發統一發票號碼為0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統一發票號碼為00000000,金額為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統一發票號碼為00000000,金額為七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統一發票號碼為00000000,金額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共計八十四萬九千零四十一元正之統一發票共四紙,交由被告收執。詎料,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簽發之上開統一發票後,竟拒絕給付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故意避不見面,意圖抵賴。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承包工程清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確於九十年八月間向被告承攬中華汽車中壢廠道路路基及楊梅廠廠房基礎工程。但上開二件工程,均因原告施工不良,而被告多支出以下費用:①中壢廠之鋪設路基,因施工不確實,致柏油重複鋪設,被告因此支付柏油廠商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但中壢廠之工程,原告所承包工程款為七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三元,已於九十年九月付清,但付清後,道路隨即損毀,待重新修復。故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即為上開被告所多支付之四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一元,此部分金額,被告拒絕給付。②楊梅廠之基礎工程,則因原告施工時,不慎壓壞中華汽車公司之校正地磅,被告因此賠償該公司二十六萬元,數次與原告磋商,原告均不置理,此部分被告亦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三月、八月份給付原告其他工程款之發票共三紙、九十年
九、十一、十二月份由被告簽發給付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共四紙、九十年七、八月份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發票二紙及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包工程清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抗辯:系爭工程因原告施工不當致伊支出其他費用,因此,被告自無庸再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云云,固據其提出九十年九、十一、十二月由被告簽發給付予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共四紙及被告與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和解書等件為證,惟上開施工不當之情事,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對原告施工不良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提出之上開簽發予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共四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瀝青混凝土施工之工程,至於該工程,是否為被告所抗辯係因原告施工不良所致,而應扣除該部分之費用,則非上開發票所能證明,被告對此部分之舉證,並不足採;另被告提出伊與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關於地磅故障之修復費用之和解書,亦無法證明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係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準此,被告所為之前開抗辯均不足採信,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八十四萬九仟零四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