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趙興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趙懷琪律師
- 被告
- 榮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
年度附民字第七0六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零玖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陸萬零玖佰元,被告乙○○、丙○○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榮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八十六萬零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榮邦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係被告丙○○及乙○○共同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被告丙○○之名義設立、從事代辦移民申請而在外招攬加拿大移民代辦業務之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被告丙○○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乙○○即丙○○當時之夫則任股東兼業務部經理,負責公司業務推展;斯時,該公司推出「加拿大企業移民取消條件」,於企業主投資二年期滿即可取回其投資額之商務中心小額投資方案,榮邦公司亦會一併為投資者代辦「返加證」(即持有人僅須每半年一次進出加國連續達兩年即可折合居留權兩年以符合移民條件,而不必按加國法律之規定須每年在當地至少住滿一百八十三天),而由被告乙○○向原告招攬投資「商務中心(Asterra Business Center) 」,被告乙○○屢次口頭保證投資商務中心期間原告擁有實際名份及股權外,並擔保被告榮邦公司為商務中心小額投資方案在台之唯一合法代理人,會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與該公司在加國之委任律師MR.JOHN T.MARTIN會同辦理等語,企圖訛得原告之投資款,使原告誤信被告榮邦公司為一經合法授權之代辦業者,所提之投資方案一切合法且符合加拿大政府之移民要求,是以原告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榮邦公司之代表人丙○○簽署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被告榮邦公司辦理加拿大企業移民申請,原告隨即於簽約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給付定金加幣三萬元(給付當時加幣對新臺幣匯率為二十點一九,換算新臺幣為六十萬五千七百元)予被告乙○○、丙○○收受。而依照雙方約定,餘款加幣十二萬元須在原告取得「永久居民簽證」(即PR)時支付,惟原告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方取得該簽證,但被告等卻早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三月三日,即連續以其加國委任律師之名義發函傳真予原告,催促原告儘早將餘款繳清,原告不疑,即應其通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給付餘款加幣十二萬元(給付當時加幣對新臺幣匯率為二十二點九六,換算新臺幣為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予被告丙○○簽收。
(二)詎原告將小額投資款項完全付清後,被告等並未依約履行投資合約之簽署,並偽稱相關憑證寄放於委任律師處,至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赴加國報到後,仍未能見得所投資之商務中心負責人及該商務中心任何單據或明細等憑證或回覆,經求證前述被告之委任律師,其亦表明無收到匯款文件證明憑證,原告遂再三向被告等詢問投資款項去向,但被告等始終反覆其詞,並改稱單據在臺北,且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赴加時,傳真加國說明原告之投資金額已確實匯入商務中心並代為申辦企業移民取消條件無誤,孰知,被告等竟又向原告稱其小額投資對象已由「Asterra Business Center」改為「Market PrintersLtd.」,投資額亦一併轉至後者,進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欲以合約附件變更原契約條款中有關原告所投資之對象,然據被告等歷次提出之憑據可知,原告投資對象之名稱先是「Asterra International Property&Capital Ltd.」,再變更為「Asterra Enterprise Centres Ltd.」,又欲變更為「MarketPrinters L td.」,被告等一再更換原告投資對象,顯不合理,經原告多方查證,得知加國政府規定與兩造約定及被告乙○○口頭承諾之內容不符,且即便投資「商務中心」仍無法取得企業移民資格,至此原告始知受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向被告榮邦公司發函,表示將撤銷系爭契約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榮邦公司返還已給付之投資款,惟被告榮邦公司迄今拒不返還。
(三)原告就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已因意思表示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被告榮邦公司受有原告所支付之投資款加幣十五萬元即新臺幣三百三十六萬零九百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丙○○與乙○○故意詐騙原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除受有前開投資款之財產上損害外,亦因被告丙○○與乙○○之詐欺行為,使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侵害,且因此數度往返台加兩地,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榮邦公司對於有代表權之被告丙○○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基於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收據影本各三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委託合約書及名片正、反面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三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一四九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八號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六號等偵查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百三十六萬零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雖於本院審理時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變更其訴之聲明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百八十六萬零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核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之前揭條文,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邦公司係從事代辦移民申請而在外招攬加拿大移民代辦業務之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被告丙○○為該公司之董事,被告乙○○即丙○○當時之夫則任股東兼業務部經理,均為該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斯時,被告乙○○向原告招攬投資移民業務,並屢次口頭保證原告擁有所投資之加國「商務中心」實際股權,並擔保榮邦公司將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與其加國委任律師會同辦理等語,是以原告誤信被告榮邦公司為一經合法授權之代辦業者,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與該公司之代表人丙○○簽署系爭委託契約,委任被告榮邦公司辦理加拿大企業移民申請,並於簽約翌日交付定金新臺幣六十萬五千七百元予被告乙○○、丙○○,而餘款新臺幣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則因被告丙○○之催繳,而於同年三月十日即交付被告丙○○;詎原告將投資款項完全付清後,被告等並未依約履行投資合約之簽署,而原告投資對象之名稱亦一再改變,使原告察覺不合理而多方查證,方得知加國政府移民規定與兩造約定及被告乙○○口頭承諾之內容不符,且縱使投資加國之「商務中心」亦無法取得企業移民資格,至此原告始知受騙,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被告榮邦公司發函表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投資款項,惟被告榮邦公司至今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被告榮邦公司於八十五年間由被告乙○○以業務部經理之身分,向原告宣稱該公司為獲得合法代理權、專門代辦加拿大移民業務之公司,並以支付小額投資款即可辦妥移民手續為餌,誘使原告誤信而委託該公司代辦移民業務,並由被告丙○○以董事之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待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分別依約支付投資款新臺幣六十萬五千七百元及二百七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後,再以移民相關憑證單據仍在加國及投資對象有變等詞為由推託搪塞,並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代辦投資及移民業務等詐騙手法,前後詐取原告投資款共新臺幣三百三十六萬零九百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依法向被告榮邦公司發函表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乙○○前揭詐欺犯行及其他詐欺他人之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被告丙○○則因現尚由本院刑事庭通緝中而未併予判決)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復有支票及收據影本各三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委託合約書及名片正、反面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另借調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三號刑事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四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一四九一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五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七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九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八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一六號等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等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具狀或到場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斯時,被告丙○○任該公司之董事,被告乙○○則係負責推展榮邦公司業務之人,均為有代表權之人,而被告榮邦公司係從事代辦移民申請而在外招攬加拿大移民代辦業務之公司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榮邦公司對於被告丙○○、乙○○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以詐欺之手法執行招攬加拿大移民代辦業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乙○○係榮邦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因系爭契約而收受原告所給付之投資款,然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榮邦公司發函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律師函影本一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一四九一七號偵查卷宗內可稽,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被告丙○○與乙○○代表榮邦公司所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並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及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本期待藉由投資之方式取得加拿大之移民資格,然卻因被告丙○○及乙○○之共同詐騙行為而誤為委託,即便如數給付投資款亦無法取得移民資格,對於原告意思決定自由必造成一定之傷害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發函被告榮邦公司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止,共計支付新臺幣三百三十六萬零九百元,金額不可謂不大,此期間內為符合加國移民規定及確認投資事宜,多次往返台、加兩地,且必須於加國居留相當之時間,亦造成相當之身心痛苦及時間損失,惟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五十萬元,仍屬過高,應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三百五十六萬零九百元,及其中三百三十六萬零九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丙○○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榮邦公司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其中二十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