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李慈惠
- 法定代理人鮑文睿、林順平
- 原告揚通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柏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原 告 揚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文睿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複代理人 羅曉薇 被 告 柏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順平 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肆仟元部分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其餘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簽定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將其代理之藥品「 威能碘」非離子性顯影劑(下稱系爭藥品),進口原料並委託信東化學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研發生產暨包裝系爭藥品後,供應原告,並授權原告 為系爭藥品台灣地區及其他國外地區之總經銷。原告則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三十五 萬元之登記及研發費用,美金一萬五千元之試製費用,總計含稅應給付被告新台 幣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原告於簽約後即給付被告上開款項。迨至九十年十一月 間,行政院衛生署就系爭藥品核發藥品許可證後,原告向被告詢問如何下訂單訂 購,被告遂告知訂貨之內容及方式,並以手稿傳真原告,原告告知被告以此內容 訂貨,被告乃依約進行安排原料進貨及委由信東公司生產,並於九十一年五月間 將進行狀況通知原告。詎被告遲未將原料進口以完成系爭藥品之生產及交付。屢 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將原料進口,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知被告 解除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發函重申解除契約之意,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經 支付之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傳真稿即是原告向被告下的訂單,修正為二千五百瓶及一千瓶,傳真文件是被告 向原告報告進度。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簽收單、傳真稿、傳真文件、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以上均 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並未違約,被告已依兩造契約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與信東公司 簽定委任生產契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取得衛生署許可證,被告已善盡履行 義務。依照合約第五條,原告須依約下單,被告才能向國外訂原料,並交給信東 公司生產,原告並未依約下單。原告所提傳真稿,是被告給原告的市場評估分析 報告表,原告並未落實訂單之程序。原告所提傳真文件,是因原料價格下降,原 告要求降低價格,被告帶原告到香港找原廠,惟仍無法降價,只能附送百分之十 的貨量。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與被告簽定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將其代理 之藥品「威能碘」非離子性顯影劑,進口原料並委託信東公司研發生產暨包裝系 爭藥品後,供應原告,並授權原告為系爭藥品台灣地區及其他國外地區之總經銷 ,原告則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登記及研發費用,美金一萬五千元之試 製費用,總計含稅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八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原告於簽約後即給付 被告上開款項,系爭藥品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藥品許可證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經銷合約、藥品許可證、簽收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原告已依被告之手稿傳真訂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詢問如何下訂單訂購,被告遂告知訂貨之內容及方式,並以 手稿傳真原告,原告已告知被告以此內容訂貨,並提出傳真稿為證,被告對該 傳真稿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此係被告傳給原告之市場分析報告云云。惟查 ,該份傳真稿載明:九十一年一月,濃度三百五十mg/l之一百ml包裝之系爭 藥品,二千瓶改為二千五百瓶,濃度三百五十mg/l之五十ml包裝之系爭藥品 ,二千瓶改為一千瓶,九十一年七月,濃度三百五十mg/l之一百ml包裝之系 爭藥品,二千瓶,濃度三百五十mg/l之五十ml包裝之系爭藥品,二千瓶。另 就原告所提九十一年五月十六之傳真文件觀之,被告表明針對系爭藥品之進度 報告,我(被告)要求更改設備,現在只需二百五十公斤就能有三個批號,包 裝維持原狀最理想,型錄印刷二天可交件等語,被告對該傳真文件之真正並不 爭執。查若原告未向被告下訂單,被告何須向原告報告進度、進貨之數量,原 告主張已經就系爭藥品訂購之日期、濃度、瓶數,向被告下訂單,自屬有據。 被告主張原告未向訂單,才未完成進貨云云,實不足取。(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並 未履行系爭藥品之交貨義務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催告被告並解除契約,並提出電子郵件及存信函為證,被 告對此並未爭執,應認兩造所定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從而,原告為此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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