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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原告
榮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欣業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九號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簽訂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被告向原告購買衛生設備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三元,原告業於八十八泥三月起陸續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詎被告積欠貨款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未付,兩造嗣以一百萬元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萬五千元,餘款十萬元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給付,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履行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和解不成立,原告得就全數債權額即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部分,向被告請求給付。詎被告迄今僅還款七十萬元,尚欠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和解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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