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六號
- 原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蔡靜玫律師
- 被告
- 兆藝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獻進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兆藝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藝公司)與被告丙○○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請求確認被告兆藝公司與被告丁○○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被告兆藝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會,選出新任之董事三人,依得票數高低分別為原告己○○、訴外人戊○○及被告丁○○,訴外人庚○○則當選為新任之監察人,該次股東會並未選出被告丙○○為董事。該次會後,被告兆藝公司前任董事長乙○○,又於同年五月六日發函召集原告及訴外人戊○○、被告丁○○出席同年五月十五日之第一次董事會。嗣因原告無意擔任董事,並未出席之董事會,但因被告兆藝公司遲遲不補選董事,原告乃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函催被告兆藝公司補選,惟被告兆藝公司並未作出任何回應。由於被告兆藝公司事實上並未召開補選董事之股東會,則被告丙○○、丁○○擅自變更登記為兆藝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即屬虛偽不實而不可採,而被告兆藝公司所提出持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所憑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其上記載股東會開會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董事會開會日期為同年六月三日,然查該等日期實際上均未開會,亦無寄發開會通知之證據或任何開會通知,甚至出席人員簽到名冊亦付之闕如,則該等議事錄顯係為申辦登記虛偽所作,與事實不符,毫不足採。被告丙○○、丁○○並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兆藝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法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股東會決議之瑕疵,有不存在(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三種,股東既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得訴請確認不法情節更為嚴重之決議(法律關係)不存在。況且,被告既謂股東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使得其對該決議所選出之董事委任關係有確認利益,則於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情況,股東得訴請確認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更屬當然。原告持有被告兆藝公司股份十萬股,對被告兆藝公司之資產亦有股東權利,豈能任由僅持有一萬股之股東丙○○自行登記為董事,並進而虛偽登記被告丁○○為董事長代表被告兆藝公司,任令彼等以不法之資格經營公司。
2、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股東會後,被告兆藝公司前任董事長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發函召集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第一次董事會,惟原告因不就任董事而未出席。則因原告未就任董事,新就任之董事僅有兩名,尚未能合法組成本屆董事會。然被告兆藝公司遲不辦理董事補選,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發函催告,惟被告兆藝公司並未回覆,顯然斯時並未辦理董事補選或選出董事長。雖被告丁○○臨訟辯稱其已通知戊○○、丙○○、庚○○、甲○○、辛○○、己○○召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惟不僅為訴外人辛○○、甲○○所否認,被告等亦提不出開會通知書。
3、根據被告兆藝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申報之當時最新股東名簿,股東為「丁○○、戊○○、丙○○、庚○○、己○○、乙○○、古朝治、謝寅龍」等八人,與被告辯稱所通知之對象為簽到簿之「丁○○、戊○○、丙○○、庚○○、甲○○、辛○○、己○○」等七人顯然有異,則被告等臨訟提出簽到簿,主張曾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云云,因與被告兆藝公司當時申報之股東名簿不符,即無足採。
4、被告兆藝公司並未依法辦理董事補選,且尚未合法組成董事會,自無從選舉董事長,惟被告丙○○及丁○○竟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擅自登記為被告兆藝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即屬虛偽不實而不可採,被告丙○○、丁○○並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兆藝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被告間無委任關係,甚為顯然。
5、原告並未收到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亦否認兆藝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被告自應就開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丁○○、丙○○、訴外人庚○○雖稱有召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臨時股東會,但僅訴外人戊○○一人附和,且無任何一人能提出開會通知及郵寄之證明以實其說;又倘已開會補選,被告收到原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催告開會之存證信函竟未作任何回應,亦與常情有違。
6、退萬步言,設若被告丁○○、丙○○、訴外人戊○○、庚○○等四人私自開會,該會議亦無效力,至多僅屬談話會之性質。蓋依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當時備置之股東名簿,股東為﹁丁○○、戊○○、丙○○、庚○○、己○○、乙○○、古朝治、謝寅龍﹂等八人,丁○○、戊○○、丙○○、庚○○四人之股權合計僅九十萬股,未達半數,依公司法規定,未能為合法之開會決議。證人乙○○雖證稱約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左右出售股份予丁○○等語,惟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依法不得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且就被告兆藝公司向經濟部申報當時之股東名簿,事實上亦仍記載「乙○○」為股東,則被告事後逕將乙○○之股權數計入被告丁○○之名下,顯不合法。
7、原告並未出任董事,則於補選董事以前,本屆就任之董事僅有兩名,尚不能合法組成董事會,遑論選舉董事長,被告辯稱丁○○業經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董事會選舉為董事長,顯無可採。且事實上,被告亦未向經濟部申報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董事會,更未據以申辦董事長之登記,至被告據向經濟部登記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董事會議事錄,因被告丙○○並未經合法選任為董事,則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之董事會組成亦不合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本案並未提起任何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僅確認被告兆藝公司與其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確認利益。本件原告為一股東,僅為阻止被告公司對第三人之他案訴訟,而為確認董事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身並無任何利益,原告不僅未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且亦未說明其有何不利益可經由該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於本案自無確認利益,故未具訴訟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二)被告丁○○係依法當選為董事長。原告雖未簽同意書但將召集權讓與訴外人乙○○,即可認為已行使董事之權利,即該日董事會開會召集並無違法問題,其後原告雖未出席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董事會,並未使董事會不能以過半數方式選舉被告丁○○為董事長,其後原告後悔而未簽同意書,並不表示其未就任,原告行使董事職權而不簽署同意書,應可認為已擔任董事並同意該次董事會之召集。查董事之委任非要式行為,簽署同意書僅係登記需要,原告已同意乙○○召集董事會,而行使董事權利,其後未簽署同意書之行為,亦僅可認為從確定不簽署時起辭去董事職務。縱認為原告未就任董事,然因九十年五月初訴外人謝寅龍已將全部股權轉讓予訴外人甲○○,自已失去原告董事之身份,故前董事(長)乙○○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乙○○自亦為當時之董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決議自無不合法可言。再退萬步言,縱認為當時董事僅有二席,然此為第二屆以後董事之補選之問題,而非「首屆」董事會無法組成,僅係缺額一人,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係董事補選之問題,非董事會不能運作。故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出席之董事,即丁○○及戊○○二董事已選出丁○○為董事長,此時丁○○已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甚明。由於選出董事長之該次董事會決議錄係由前董事長乙○○作會議主席及記錄,惟其未用印,即已離職,加上原告未提出董事就任同意書致使無法申辦董事長之登記,故被告公司董事只好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另行召開董事會選舉丁○○為董事長,並申請登記,故丁○○依法當選為董事長,自屬無誤。
(三)被告丙○○係依法當選為董事。股東己○○、辛○○、甲○○等人為訴外人謝寅龍持股之登記人頭,且原告、訴外人郭淑齡及謝寅龍均為跨世紀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而原告、辛○○、甲○○等人均曾相互代理出席或處理股權,而訴外人辛○○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已向被告兆藝公司主張其為股東,訴外人甲○○亦向被告兆藝公司陳述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已自訴外人謝寅龍處受讓股權,故證人辛○○、甲○○及原告關係密切,其等稱未收到開會通知書,自屬聯合推諉之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兆藝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會,選出新任之董事三人,依得票數高低分別為原告己○○、訴外人戊○○及被告丁○○,訴外人庚○○則當選為新任之監察人,該次股東會並未選出被告丙○○為董事。該次會後,被告兆藝公司前任董事長乙○○,又於同年五月六日發函召集原告及訴外人戊○○、被告丁○○出席同年五月十五日之第一次董事會,嗣因原告無意擔任董事,並未出席之董事會,被告兆藝公司事實上並未召開補選董事之股東會,則被告丙○○、丁○○擅自變更登記為兆藝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即屬虛偽不實而不可採,被告丙○○、丁○○並未經合法選任為被告兆藝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本案並未提起任何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僅確認被告兆藝公司與其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確認利益;原告已同意訴外人乙○○召集董事會,而行使董事權利,其後未簽署同意書之行為,亦僅可認為從確定不簽署時起辭去董事職務,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董事會召集,自屬合法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兆藝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會,選出新任之董事三人,依得票數高低分別為原告己○○、訴外人戊○○及被告丁○○,訴外人庚○○則當選為新任之監察人,該次會後,被告兆藝公司前任董事長乙○○,又於同年五月六日發函召集原告及訴外人戊○○、被告丁○○出席同年五月十五日之第一次董事會,嗣因原告無意擔任董事,並未出席之董事會,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六六日函催被告兆藝公司補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兆藝公司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暨決議錄影本一份、董事會會議通知書影本一份、原告函催兆藝公司補選董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雖不同意擔任董事,然此並無礙於其股東之身分及股東權利之行使,是被告丙○○與被告兆藝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被告丁○○與被告兆藝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公司股東之法律地位,並無影響,原告自無提起確認他人間即公司與董事或董事長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之利益;原告雖主張股東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自得訴請確認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惟按股東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實體法上獨立賦予股東在特定情形之形成權,與本件確認訴訟股東僅在確認他人間(即公司與其他董事與董事長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但實質上其股東地位並無任何影響之情形完全不同,自不能加以比附援引。至公司與董事或董事長間之委任關係存否,固影響公司之經營與營運,然此僅係股東地位之反射利益,對於其在股東上之法律地位並不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有所助益,是故原告身為公司股東,既非董事、亦非董事長,而提起確認董事或董事長與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身並無任何地位變動上之利益,亦未說明其有何不利益可經由該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於本案自無確認利益。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兆藝公司與被告丙○○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被告兆藝公司與被告丁○○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