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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
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歐世
被告
英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三七號十三樓
法定代理人
曹平霞 住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零四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查詢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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