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福克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右二人共 同
- 訴訟代理 人 文鍾奇律師
- 被 告 戊○○
- 福金有限公司
- 應
- 右 一 人
-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應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福金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福金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戊○○、福金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八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二人因被告戊○○於九十一年間告知,而獲悉坐落台北市○○○路、延壽街、健康路間之「松山新村國宅」因買賣條件放寬,且位於精華地段形成搶購風潮,戊○○利用原告搶購之心理,使原告二人相信其可透過所謂特殊關係及管道,優先取得前開國宅購買登記權利。其對原告二人承諾,如現時登搶購,除可享受每戶每坪十四萬八千元優惠外,可另外獲得低利率且全額貸款等便利,令原告二人心動,遂透過被告福金有限公司(下稱福金公司)代向國民住宅處登記。原告乙○○因而給付權利金七十二萬五千元(含停車位),以銀行匯款之方式將前述購屋權利金,全數匯入被告戊○○所指定之被告福克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克斯公司)及負責人丁○○之銀行帳戶內。戊○○為取信原告,更以福金公司名義,與原告乙○○另成立「代銷登記合約書」,偽造松山新村期重建委員會公文書,使原告更加確信登記購屋之行為為真實。
二、原告甲○○受騙經過與原告乙○○略同,在戊○○的仲介下,誤信可以以多項優惠方案取得購買國宅之登記權利,同樣以銀行匯款之方式將八十二萬五千元全數匯入戊○○所指定之被告福克斯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嗣再偽造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之公文書以取信原告。詎至九十二年二月中,原告二人始發現被告戊○○實際上竟與其餘被告福克斯公司負責人丁○○與福金公司之負責人丙○○等二人,共同串謀詐騙無知承購人,企圖有計劃以福金公司、福克斯公司對外,以假代售,真詐財之方式,同時偽造公文書及印章取信於廣大的消費者,以行使渠等之詐騙意圖,目前受騙人數多達百人,詐騙金額超過二億元。
三、對被告抗辯被告福克斯公司、丁○○之陳述:
(一)被告丁○○辯稱伊只是福克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且自該公司設立以來,對於公司之一切大小事務自始未涉入云云。然被告丁○○為福克斯公司負責人,依法有責任對公司之行為加以注意,無論其實際上是否為名義或實質負責人,皆屬於公司股東內部關係,如公司對外不法侵害第三人權利時,被告當然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自不得以其「非實質公司負責人」為由來對抗善意第三人。如其個人未實質參加不法行為,亦因其過失縱容不法行為產生,而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丁○○既然係福克斯公司出資股東亦同時兼任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整體之營運與執行,包含現時的財務狀況、收入與支出、現金流向等事務皆影響各股東及被告自身利益至鉅,丁○○應當負起監督之責任,以維護該公司及其個人之權益為是,何以被告竟對於公司之帳戶內有大筆現金進出,是用作何種目的或用途皆毫不知情?被告若作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一問三不知,究竟應由何人所知悉?實令人質疑。丁○○身為公司負責人,在未有正當理由之情況下,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放任被告戊○○將公司之帳戶用於不法之用途上而生損害於原告等二人,縱然其主張「不知情」亦未有犯意聯絡之故意,仍難逃其監督並執行公司業務上具有重大之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鑑於被告戊○○並非使用其「個人帳戶」,而是以福克斯公司之帳戶作為其犯案之工具。在外觀上,以公司行號之帳戶指示原告等二人匯款之行為,將使原告善意信賴可能性提高。縱如丁○○與戊○○無犯意之聯絡,因其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失為,仍與本案互為關聯。
(三)依原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申調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除了福克斯公司外,其二人亦同時投資福克斯國際化妝品公司,並由戊○○充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兩家之營業地址相同,由此足見丁○○與戊○○二人之關係,難謂丁○○就戊○○以福克斯公司名義對外所為之一切行為非不知情。
(四)原告乙○○初交付權利金委託福金公司代購登記松山新城二期眷村,所預定登記購買之房屋地址為台北市○○路十五巷二十一號十一樓(含車位),原告甲○○的部分則是交付權利金予福克斯公司訂購位於台北市○○路十五巷二十七號八樓房屋一間,國宅門牌號碼及房屋位址圖由戊○○所提供,以上兩個門牌號碼皆是松山國宅之初編號碼。原告二人在與戊○○簽訂契約之前,曾親臨房屋所在地進行現場實地勘查,據原告當時觀察,每戶房屋都被賦予臨時門牌,而原告二人即是依據該臨時門牌委託被告福金公司及戊○○先行向松山國宅處改建委員會為代購登記。但原告乙○○所預購上開房屋現所有權人登記為周忠良,另原告甲○○所預購部分,目前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是高清濤,可知被告均未履行契約上義務。依據雙方當初所簽訂之「代銷登記合約書」,如被告無法順利完成房屋之登記,則被告應該於三天內全額退還原告乙○○前所交付的權利金。被告既已違反契約在先,應返還權利金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銀行匯款單據影本二張、收據影本一張代銷登記合約書影本一份、松山新村二期重建委員會偽造函影本二份、被告戊○○開立之收據影本一份、福金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戊○○所提供之松山國宅住戶地址門牌號碼位置圖影本一份、台北市○○路十五巷二十六號十一樓門牌及最近建物謄本影本一份、台北市○○路十五巷三十二號十一樓門牌及最近建物謄本影本一份、報紙新聞剪報三份網路新聞報導影本八張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福金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福克斯公司、丁○○則為聲明和陳述如次: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福克斯公司係由股東丁○○、戊○○、林寶元、黃春柳及蔡建仁等五人共同出資設立,公司資本總額三百萬元,其中戊○○對該公司之出資即有一百七十萬元,占該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五六點六六。依福克斯公司章程第八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股出資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之約定,被告戊○○即握有福克斯公司百分之五六點六六之表決權,因此,被告丁○○雖登記為福克斯公司之董事,但丁○○只是福克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福克斯公司自設立以來,公司所有大小事務,包括公司財務資金、銀行帳戶等俱由戊○○管理,被告丁○○自始即不涉入。
二、據本件原告所陳,原告乙○○、甲○○聽信戊○○所言,分別將承購「松山新村國宅」權利金七十二萬五千元、八十二萬五千元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福克斯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然原告乙○○、甲○○於匯款以後,已分別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由原告乙○○被告福金公司訂定「代銷登記合約書」或由被告戊○○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出具已收到上開原告甲○○匯款之「收據證明」在案,足證原告乙○○、甲○○上開匯入福克斯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戊○○領取,或由戊○○領取後交付予福金公司。
三、原告請求被告福克斯公司及被告丁○○返還之系爭款項,既經戊○○自被告福克斯公司銀行帳戶內領取,且有原告乙○○與被告福金公司訂定「代銷登記合約書」,以及原告甲○○執有被告戊○○出具之「收據證明」可稽,足證原告本件請求與被告福克斯公司無涉。此外,被告丁○○根本不認識原告乙○○、甲○○,系爭款項亦非交付予被告丁○○,原告遽為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
四、被告丁○○亦曾受戊○○蠱惑,投資預購「松山新村國宅」,經由戊○○繳交六十五萬五千元予所謂之「松山新村改建委員會」,於今報載,獲悉該事件涉嫌人孔令武已遭檢察官以詐欺罪提起公訴,至於戊○○則不知去向。
參、證據:福克斯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福克斯公司章程影本一份、丁○○繳交六十五萬元予「松山新村改建委員會」費用證明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因受被告戊○○鼓惑,謂其可代為登記購買台北市○○○路、延壽街及健康路間之「松山新村國宅」,原告乙○○以銀行匯款方式將權利金七十二萬五千元,原告甲○○以八十二萬五千元全數匯入黃志所指定之被告福克斯公司負責人丁○○之銀行帳戶內,嗣戊○○更以被告福金公司名義與原告二人簽訂代銷登記合約書,詎料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原告始發現戊○○與其餘被告係共同串謀詐騙無知承購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七十二萬二五千元、原告甲○○八十二萬五千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福克斯公司、丁○○則以:被告福克斯公司包括被告戊○○在內等五人所共同出資設立,戊○○出資占公司總資本額百分之五六點六六,被告丁○○雖為名義上負責人,惟公司所有大小事務,包括公司財務資金及銀行帳戶等均由戊○○管理,依原告提出之代銷登記合約書係由被告福金公司與原告簽約,而原告提出之收據證明亦係戊○○個人署名收到款項,故而原告等所匯款項係由戊○○所領取,被告丁○○並不知情,亦不識原告二人,被告福克斯對上開匯款亦未終局受領,而丁○○人本人亦受戊○○另投資預購松山新村國宅繳納六十五萬五千元,事後亦發現受騙,戊○○不知去向而無法求償,丁○○亦同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戊○○利用原告為獲取國宅優惠心理詐騙原告匯款至被告福克斯公司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乙○○匯款七十二萬五千元、甲○○匯款八十二萬五千元之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告福金公司與原告乙○○簽訂之「代銷登記合約書」及戊○○簽署之「收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丙○○為被告福金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各該公司登記事項表影本等可證,依前述「代銷登記合約書」可知,福金公司收受原告乙○○交付之七十二萬五千元,並約定代乙○○購買登記松山新城二期眷村改建委員會違占戶及建戶名額戶,並將每戶每坪價金十四萬八千元,可全額貸款並增貸,收取權利金即登記費用六十五萬五千元與車位訂金七萬元等語,嗣原告二人無法取得其原記松山新村國宅房屋,則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門與牌號牌檢索系統表可證;因之,原告二人確因被告戊○○之詐騙而匯款,受有損害,被告丙○○代表被告福金公司在「代銷登記合約書」上簽名蓋印,客觀上顯示丙○○是為福金公司執行職務,使原告乙○○信任戊○○所言為真實,而被告戊○○、福金公司、丙○○均未提出聲明和陳述,是故原告二人主張因受被告戊○○詐騙及被告丙○○代表福金公司行使簽訂合約,無論雙方是否有意思之聯絡,惟其行為具共同關連性,原告受有損害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福克斯公司、丁○○否認與戊○○共同詐騙原告二人,並以右揭情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將匯款匯入被告福克斯公司銀行帳戶內,被告福克斯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丁○○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利者,連帶負損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數共同侵權行為人,除加害行為須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外,數人間之行為亦須具有共同關聯性,始應各就損害之全部負責,所稱侵權行為係指行為人受其意思支配,而有意識之活動。查原告二人指述被告福克斯公司、丁○○為共同加害侵權行為,係以原告二人由銀行匯款七十二萬五千元及八十二萬五千元至福克斯公司在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名下(見原一),此外無其他原告與被告福克斯公司、丁○○二人間接洽之證據,且被告丁○○稱不認識原告等情,原告對此並無異議,是故無被告丁○○對原告等施行詐術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支票意思及有意識活動之積極行為。再者,由福克斯公司登記事項卡顯示,該公司由股東五人組成,公司資本總額三百萬元,丁○○擔任董事、出資額一百萬元,另有被告戊○○及股東林寶元、黃春柳、蔡健仁等人,戊○○出資一百七十萬元,其餘股東各十萬元,故而戊○○之出資額最多,控制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與印鑑,非無可能,而其又非公司董事或代表人,又依原告在起訴時指稱:戊○○係利用二人為搶先購得國民住宅之心理,誤信其言乃匯款,事後發現被騙等情,並無戊○○係代表被告福克斯公司鼓惑原告匯款之行為存在,不若被告福金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與原告乙○○簽訂「代銷登記合約書」之情形。戊○○僅單純將福克斯公司帳號告知原告,使彼等匯款,嗣原告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匯款七十二萬五千元後,當日即為提領,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匯款,於當日提領五十三萬元、同年月十日提領一萬七百十元及同年月十二日提領二十九萬元,有聯邦銀行覆本院福克斯公司存款帳戶紀錄表可證,基此可知係即刻提領匯款,非福克斯公司長期留存帳戶內而使用,福克斯公司之銀行印鑑由大股東戊○○使用而領取,在此短期時間內,自有可能。因之,不足以證明被告丁○○對此必為知情,在丁○○是否知情尚有疑義,難以認丁○○有防止原告受害之義務存在,是故單以原告匯款至被告福克斯公司帳戶內,尚不足認被告福克斯公司、丁○○有共同之加害行為。原告雖被告丁○○為福克斯公司登記負責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云云,但此應以丁○○有為執行福克斯公司職務為前提,如前所述,被告丁○○是否具有積極行為,原告未提出充足之證明,而丁○○反提出其亦因戊○○詐騙行為亦以六十五萬元購買松山國民住宅之繳費證明,故難以丁○○係福克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認其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被告此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對彼等施行詐術,原告等誤信其言而匯款受有損害,被告丙○○代表被告福金公司與原告乙○○簽訂「代銷登記合約書」,經證明係屬詐害行為,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為可取。原告主張被告福克斯公司、丁○○與被告戊○○間有共同詐騙加害原告之行為,而使彼等匯款,則不足取。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福金公司、丙○○連帶給付原告乙○○七十二萬五千元及連帶給付原告甲○○八十二萬五千元,並分別自匯款次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