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訴字第一八四二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譽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零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譽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約定二筆借款期限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如有未按月支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詎被告前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約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計一百八十萬零七百六十四元及其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責任,然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二件、攤還及收息紀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譽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乙○○則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卷附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譽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譽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萬元,約定二筆借款期限各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年六月一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如有未按月支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詎被告前開借款僅分別繳息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約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計一百八十萬零七百六十四元及其約定利息與違約金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二件、攤還及收息紀錄一份為證,並被告丙○○、乙○○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且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均有明定。查被告譽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既積欠原告有如前述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乙○○、丙○○既為被告譽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對被告林春子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八十萬零七百六十四元及其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林振芳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