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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新麟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 律師
被告
帝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林振煌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由賴曉萍變更為張新麟,同時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輔人字第0九二000三0一一號函影本為為據,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依原告所附工程合約第九條約定,兩造合意如發生爭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四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經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起訴狀繕本,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當庭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自該日起算,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任何變更或改變,且有關前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核亦無何違誤,亦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十五年八月間與伊簽訂承攬新竹公學新村國宅新建工程甲區水電設備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七十六萬元,承包第九至十二分區以上樓層A、D型之施工,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初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業主驗收系爭工程時,認定被告之施作有缺失,應予修補,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五四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三日內派員進場修補並於二十日內完工,然被告卻未進場修復,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新竹建中郵局第一八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將依系爭合約第七條工程管理第六項之規定,自行派員進場施工,並告知依系爭合約第八條工程驗收第三項之規定,對於工程驗收所需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而該工程嗣經原告修復後,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完畢,而進入保固期,於保固期間,業主通知該工程有被告應負保固責任,原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新竹建中郵局第三十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進場修復,惟被告仍未進場施工,原告乃再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北永春郵局第五七四號存證信函,通告被告原告已依第七條保固責任之規定,惟被告無故退場前,原告共給付二千四百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之工程款,而被告退場前由原告代被告向材料商訂購物品所支出之費用共計四百六十一萬零二百六十五元,加上被告退場後由原告自行派員施作工程所支出之工資、材料費連同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共二百三十四萬八千零三十三元,及被告所溢領之材料價額共八十四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則本件工程之總支出額為三千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十三元,因兩造所簽訂合約總價金額為二千九百七十六萬元,故結算後,被告對本件工程不但無剩餘工程款可資請求,更應償還原告代其支出之工資、材料費等費用共計二百十七萬五千四百十三元,為此依約請求判決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乙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北永春郵局第五四八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永春一九九郵局第四三一號存證信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新竹建中郵局第三八號存證信函、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台北永春郵局第五七四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台北九九支一九九郵局第八三五號存證信函、退場前各期計價支付金額憑證,代訂材料款明細、雇工期間工資及另料款明細、供料設備超出合約數量金額統計表、工程款結算表等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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