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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

原告
富比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三十巷七弄九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八四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十巷七弄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層數二層,層次一、二層建物,全部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與訴外人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林公司)沒有任何關係。

四、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威林公司的董事吳昭雄於幾年前曾同意伊之夫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不是租賃。伊之夫從事賣魚工作,已經過世,伊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威林公司的董事吳昭雄於幾年前曾同意其夫搬進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與威林公司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若原告之前手將系爭房屋概括允許被告使用,被告亦不得以原告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對現在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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