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船聯企業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伍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船聯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為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三.六四計算,自九十年五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按期於當月四日定額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船聯企業有限公司、丁○○、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伊目前無力清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一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船聯企業有限公司、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船聯企業有限公司、丁○○、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丙○○雖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債務之法定原因,其所辯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