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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

原告
振和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敏玲

            送達代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和頌電訊工程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叁仟零肆拾捌元,應繳裁判費銀元肆仟伍佰玖拾伍元,折合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捌拾伍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叁仟柒佰肆拾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被告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壹份逕送被告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法官 黃柄縉

~B書記官 楊湘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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