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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

原告
高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競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捌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被告承包西濱快速公路WH60.61標之反循環基椿工程及PVC管安裝工程分別:(一)總完成基椿數量:1、深度20米七二七支,共一四五0米;2、深度13米,二0三支共二六三九米共完成一七一七九米,已請領一六五0九米,尚餘六七0米未得請領。(二)總完成PVC管安裝數量:1、84米,143支,共一二0一二米;2、五六米三九支,共二一八四米,共完成一四一九五米,已請領一三八六0米尚餘三三五米未得請領(基椿工程每米六七0元,PVC管安裝每管三十五元),共有四十五萬二千六百一十五元工程款未領取,還有本工程依約得請工程款百分之九五,尚餘六十萬六千一百七十一元之保留款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共一百零五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未給付;被告稱沒寄數量表,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寄一份數量表給被告之後,被告就避不見面,原告此後還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完工數量表、工程合約書、高楹工程承作競譽工程及循環基椿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稱:因兩造間仍有施作數量尚未核對,及與業主尚未結帳,並無已退之保留款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完工數量表、工程合約書、高楹工程承作競譽工程及循環基椿明細表、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書狀表示因兩造間仍有施作數量尚未核對,及與業主尚未結帳,並無已退之保留款等語,惟原告亦稱伊去問事實上已經結算出來了,伊去業主太平洋建設要結算證明,有寄給被告,然後就找不到被告等語,且有完工數量表可憑,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稱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二月竣工,故被告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算,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及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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