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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三號

原告
北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錫潤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兩造訂有買賣契約,由被告自民國九十年起陸續向原告採購預鑄人孔等貨品,原告交付後依約請款,被告卻藉詞拖延,拒不給付四至七月份之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催討,惟被告仍不履行給付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證據:提出銷貨請款表、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明細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雙方同意如因本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請款表、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明細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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