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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原告
大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琇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被告
上新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張寶琴
訴訟代理人
沙 洪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四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向原告購買大眾電信PHS行動電話及附屬配備等物,原告並均已依約交貨,並由被告之受僱人王宏民簽收受領,然被告迄今仍欠貨款四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尚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所提出其受僱人王宏民具名之離職書為真正,且王宏民若果已離職,何以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尚能在被告營業處所收受貨物並在原告之見代理之適用,該系爭交易係於兩造間成立。又被告縱對王宏民提出刑事告訴,然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足證明被告所言為真,而王宏民雖申請廣座資訊商行之登記,亦不足以此即證明其未在被告處任職。

2、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三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扣押被告營業處所陳列之行動電話中,有部分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出貨單所載之行動電話序號相符,足證該貨物確係由原告出售與被告並由被告受領,被告雖抗辯係王宏民與李賢進所出售,然其並未提出渠等間之買賣合約或付款證明,而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其上並未註明行動電話序號,與所扣押之數量亦不相符,自無從證明該批行動電話確係被告向王宏民、李賢進所買。

三、證據:提出王宏民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乙紙、出貨單影本十四紙等為證,聲請訊問證人王富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為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證二之十四紙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上新王」三字固係由被告之受僱人王宏民所簽,然王宏民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職,則於離職後之九十二年

一、二月間其與原告之買賣交易行為即與被告無關,且王宏民於離職前即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廣座資訊商行之設立登記並自行經營,尤無可能同時在被告處任職,且王宏民離職後未經被告同意,偽造被告署押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二)被告向來與原告之交易方式,均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貨後,原告將貨物送至臺北市○○○路○段五十九號一樓被告之營業處所由被告點收,並直接以現金支付予原告,再由原告簽收以示收迄貨款,本次系爭交易未依前述向來之方式為之,原告自應證明確有將系爭貨物出賣並交付予被告。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於被告營業處所扣押之行動電話,固有部份序號與原告提出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出貨單記載之序號相同,然該批行動電話係王宏民及李賢進出售與被告,非被告與原告間交易而取得。

三、證據:提出王宏民離職書影本乙紙、訂購單影本十四紙、簽收單影本三紙、刑事告訴狀影本乙紙、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影本乙紙、收據影本四紙、訂購單影本三紙(被證八),聲請訊問王宏民、李賢進。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月間向原告購買大眾電信PHS行動電話及附屬配備等物,原告並均已依約交貨,並由被告之受僱人王宏民簽收受領,然被告仍欠貨款四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尚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則以:王宏民雖曾受僱於被告,然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職,則原告所主張九十二年一、二月間之交易行為顯與被告無關,系爭交易既非成立於兩造之間,原告對被告即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故請求駁回其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斷,則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為審究。兩造已協議不爭執事項為:(一)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之「上新王」字樣係由王宏民所簽收、(二)兩造對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之勘驗筆錄形式上不爭執,爭執事項則為:(一)原證二出貨單上王宏民簽收之身分應如何認定?(二)原告主張未付款貨物金額是否正確?(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下分述之:

(一)原證二出貨單上王宏民簽收之身分應如何認定?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而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此分別有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等判例可參。查王宏民於九十一年間為被告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王宏民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故於九十一年間兩造之買賣關係中原告提出給付與被告之貨物,應認王宏民基於被告之受僱人地位即有代為簽收、受領之代理權。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由王宏民向其訂貨而其陸續將系爭貨物送交至被告營業處所,由王宏民簽收並為被告所知,此有證人王富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貨物是送到臺北市○○○路○段五十九號一樓(即被告營業處所),在場除王宏民外,有時老闆及老闆兒子也都在,該址有被告公司的招牌等語明確(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送貨至被告營業處所等情,堪信為真實。第查被告自認其與原告間有多筆交易行為,每次交易方式均由被告向原告訂貨後,原告將所訂之貨送至被告營業處所,而於九十二年後仍依上述方式交易等語明確(參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答辯理由第四項),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即本件系爭交易)將貨物送至被告營業處所提出交付,並由王宏民簽收,係依向來之交易方式為之,斯時若王宏民已非被告之受僱人而無代理權,被告亦應即向原告告知,況王宏民離職一事乃其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而難為原告所悉,詎王宏民仍以足以表徵代理權之方式簽收,被告復不為反對之表示,則王宏民於出貨單上簽收「上新王」字樣之行為應認係被告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核屬「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又查被告另抗辯謂王宏民離職後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偽造其署押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其業已提起刑事告訴(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乙紙附卷供參),且王宏民於離職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廣座資訊商行」之設立登記並自行經營,故無可能同時在被告之營業處所受僱任職等語,惟王宏民是否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迄未據刑事判決認定,況縱認其有該等犯行,亦與民事事件表見代理分屬二事,仍無解於前開表見代理之成立,又王宏民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廣座資訊商行」之設立登記並自行經營,然其簽收系爭貨物既係以「上新王」即被告之代理人地位所為,與廣座資訊商行之登記經營等即無干係,故此一抗辯核與本件系爭交易無涉。末按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另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第三、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王宏民雖迭經本院通知為證人,惟從未到埸,嗣亦未經兩造同意,或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及由該證人出具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故先後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有署名王宏民者之「民事陳報狀」提出,惟此文書屬證人之陳述,違反前揭規定而作成,既為原告所否認,自不具證據能力,亦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而加以審酌。至被告訊請求訊問王宏民一節,證人王宏民經傳均未到場,以書狀向本院為陳,參之證人業經通緝,亦有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證人王宏民不可能到院做證,是被告主張王宏民之人證證據方法自無庸加以調查,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原證二出貨單上王宏民簽收之身分應認係屬表見代理,應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

(二)原告主張未付款貨物金額是否正確?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四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係依所提原證二之出貨單共十四紙為計算依據,則該出貨單須足以表徵被告為買受人、且由王宏民以被告代理人地位所簽收者,方得依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被告負授權人責任,而原告始得據以請求給付價金,此先敘明。查原告所提原證二之十四紙出貨單,其中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編號第000000000號 )金額欄及客戶簽收欄均空白、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編號第000000000號 )金額欄為空白、簽收欄之記載不明、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編號第 000000000號)客戶名稱為「李賢進」而非被告、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編號第 000000000號)金額欄空白未記載、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編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3號 )金額欄均未記載,以上所列六紙出貨單,有無從認定金額數目及簽收人為誰者,亦有顯非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者,均無從以之作為認定給付價金之依據,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該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憑,則依其餘出貨單所載,未付貨款之金額合計應為二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則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而被告聲明供擔保標的之有價證券部分,因未具體指明有價證券之種類,此部分自無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于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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