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二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那伯第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
㈠被告那伯第珠寶股份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廿四萬元,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廿四期每期償還本金十萬元,第廿五期起每期償還本金十六萬元,至清償完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七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並有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述所訂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
㈡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九十萬元及至九十一年九月廿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計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據雙方簽訂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