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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0號

原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盛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盛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韻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盛韻公司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因契約涉訟,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有約定書可參。經查,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二四六號,屬本院管轄,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一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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