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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0七號

原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
原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穩順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林文濱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穩順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穩順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並邀被告甲○○、林文濱、丙○○為連帶保證人,保證連帶清償穩順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被告穩順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家電產品,總價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五千二百零九元,原告已依約送貨至指定地點,但屢經原告催討給付貨款,尚有二百九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四元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乙份、發票一百三十二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穩順電器有限公司、甲○○:我們有向原告購買貨物,我現在沒有能力償還。

(二)被告丙○○:簽名是我的,但是我不知道,與我無關。

(三)被告林文濱:我是連帶保證人沒錯,但我沒辦法還。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存證信函各乙份、發票一百三十二份為證。復為被告穩順公司、甲○○、林文濱、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既不否認簽名之真正,自應就被告穩順公司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僅空言辯稱系爭貨款連帶債務與其無關,並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二百九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第一項本文、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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