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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崴楊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崴楊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0四期平均攤還,如有逾期攤繳除按原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崴楊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等僅依約繳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襲擊違約金迄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甲○○、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一份、連帶保證書影本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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