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 原告
- 馥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惠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右 一 人
-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 黃育勳律師
- 被 告 和馥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壹)聲明:(第一三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柒拾玖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貳)陳述:(一見第一四頁)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向原告訂購價值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六元之貨物,九十二年一月訂購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之貨物,但被告僅清償部分並退貨折讓部分,結算後尚積欠七十九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金額時金額尚為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嗣因被告清償部分,尚欠七十九萬六千八百零六元(第一四頁)
二、被告以「費洛奇」商標及註冊條碼抵債一事,其數額僅有三十萬元;並非以商標與註冊條碼將其餘貨款全數抵銷(第三二頁)。商標價值與當時的價值沒有相關連。因為涉及使用者行銷手法(第四三頁)。
(叁)證據:發票一張、債權確認書、付款明細。聲請訊問雙方法定代理人
貳、被告方面:(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六頁)(貳)陳述:
一、被告已停業,但貨款全部還清。當初雙方協議以被告商標及註冊條碼抵銷。原告現已變更為商標權人(第二六頁)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股東會決議自同年月二十八日停業,所有貨品、待收貨款、債權,除支付其餘廠商貨款與勞健保費、電話費、房租等,均交予原告相抵貨款,相關資料於五月初交予原告襄理王子惠。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在三月底與原告負責人甲○○口頭達成協議,以費洛奇商標抵償全部債務。上述品牌由被告經營一年多,建立其市場領導地位,原告接手商標後坐收相關效益難以估算,本件商標價值不只三十萬元;平均毛利在百分之十九以上。(第二九至三0頁、三九頁)(叁)證據:股東會決議文、原告與被告申請費洛奇商標資料、費洛奇商標產品包裝資料、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柒拾玖萬陸仟捌佰零陸元,此有雙方所簽署債權確認書一份、付款明細表一份可證。
二、被告雖辯稱雙方口頭約定餘款以「費洛奇」商標專用權、條碼抵償,商標專用權現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無債務云云。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承認被告已移轉「費洛奇」商標專用權予原告,但聲稱抵雙方口頭約定債額度僅三十萬元。因原告自認抵債額度僅三十萬元,此部分與被告說詞相符,應予採信;其餘抵債額度則未經被告證明,本院無從採信該部分辯詞。本院僅能認定商標抵付三十萬元。
三、因此,原告依據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肆拾玖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