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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一號

原告
馥康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子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黃育勳律師
被   告 和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壹)聲明:(第一三頁)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柒拾玖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貳)陳述:(一見第一四頁)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向原告訂購價值一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一十六元之貨物,九十二年一月訂購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之貨物,但被告僅清償部分並退貨折讓部分,結算後尚積欠七十九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金額時金額尚為一百零七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嗣因被告清償部分,尚欠七十九萬六千八百零六元(第一四頁)

二、被告以「費洛奇」商標及註冊條碼抵債一事,其數額僅有三十萬元;並非以商標與註冊條碼將其餘貨款全數抵銷(第三二頁)。商標價值與當時的價值沒有相關連。因為涉及使用者行銷手法(第四三頁)。

(叁)證據:發票一張、債權確認書、付款明細。聲請訊問雙方法定代理人

貳、被告方面:(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六頁)(貳)陳述:

一、被告已停業,但貨款全部還清。當初雙方協議以被告商標及註冊條碼抵銷。原告現已變更為商標權人(第二六頁)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股東會決議自同年月二十八日停業,所有貨品、待收貨款、債權,除支付其餘廠商貨款與勞健保費、電話費、房租等,均交予原告相抵貨款,相關資料於五月初交予原告襄理王子惠。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在三月底與原告負責人甲○○口頭達成協議,以費洛奇商標抵償全部債務。上述品牌由被告經營一年多,建立其市場領導地位,原告接手商標後坐收相關效益難以估算,本件商標價值不只三十萬元;平均毛利在百分之十九以上。(第二九至三0頁、三九頁)(叁)證據:股東會決議文、原告與被告申請費洛奇商標資料、費洛奇商標產品包裝資料、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柒拾玖萬陸仟捌佰零陸元,此有雙方所簽署債權確認書一份、付款明細表一份可證。

二、被告雖辯稱雙方口頭約定餘款以「費洛奇」商標專用權、條碼抵償,商標專用權現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已無債務云云。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承認被告已移轉「費洛奇」商標專用權予原告,但聲稱抵雙方口頭約定債額度僅三十萬元。因原告自認抵債額度僅三十萬元,此部分與被告說詞相符,應予採信;其餘抵債額度則未經被告證明,本院無從採信該部分辯詞。本院僅能認定商標抵付三十萬元。

三、因此,原告依據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肆拾玖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但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應按新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上訴費);據以繳納上訴費(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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