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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八八號

原告
協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豪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壹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⑴原告持有乙紙由被告豪信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豪信電器有限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之支票。詎於支票屆期時竟遭退票,然除上開票款外,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一十六元之貨款未予請領。

⑵該等票款及貨款雖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惟均不獲付款,甚且藉詞推拖,置之不理,因而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如附表所示)及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出貨單、統一發票及被告積欠貨款明細表(如附件所示)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一、支票號碼GC0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發票人豪信電器有限
    公司,票面金額新台幣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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