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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告
偉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告
迪斯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9年8月10日與被告簽約承作土城商業大樓基樁及逆打鋼柱吊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依約於89年底完成全部工作,上述土城商業大樓目前並且已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啟用。原告於合約原訂工作範圍內共完成1250萬9897元(含稅),被告僅給付998萬2685元(含稅),尚欠252萬7212元。另原告於施工中新增舊基礎處理工作項目為220萬6575元(含稅),被告已給付156萬4787元,尚欠64萬1788元。兩者合計尚欠316萬9000元未給付。原告向被告請求「保留工程款」、「新增工程款」,均未罹於時效:依合約第5條第4款規定可知,「保留款部分」之時效起算點,係自「工程驗收完成」時起算,而依最高法院判決及工程慣例,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指系爭大樓工程全部完成之「總驗收完畢」時,是故,系爭合約內所指「工程驗收完成」,乃係指系爭大樓工程全部完成之「總驗收完畢」時而言。然目前該大樓業已啟用,且被告從未通知驗收,故該「總驗收」時點為何時,被告既未曾告知,原告亦無從知悉,苟如被告欲主張時效抗辯,自應先就此時點加以舉證。新增工程款:原告其間多次向被告發函要求結算,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91年10月28日,被告始發函否認該部分可辦理議價,故被告至遲於91年10月28日起構成遲延,此部分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點起算,原告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言。退萬步言,縱令自原告於90年8月25日拿工程估驗單向被告請領尾款要求結算時起算,原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有關保留款,依合約第3條規定:「工程範圍:詳估價單及施工圖。」,合約所附估價單雖就各工項單價及訂做數量有所記載,並載稱連同營業稅在內工程總價為1220萬元,而與合約第4條規定之工程總價同,但估價單備註1復載稱:「上述數量僅供參考,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因此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仍應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不受合約第4條之限制。又由合約所附估價單將營業稅單獨論列並計入工程總價,則知兩造約定營業稅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故原告所請求款項均係計入營業稅後之金額。原告於合約原訂工作項目範圍內實際完成之工作,合計共達1191萬4188元,即較原訂作數量多完成2.5%,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合計為1250萬9897元。被告迄今付款998萬2685元,尚短付252萬7212元。兩造已合意將期限展延至89年11月15日,嗣後原告於施作A4時,所遭遇到之舊基礎,被告雖另僱廠商處理,然未清理乾淨,原告於不知情下遭遇到舊基礎及地質改良部分,為處理此部分增加工作17天,增加支出220萬6575元(含稅),以致延至89年12月2日始完工,該遲延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主張與原告所應負違約金扣抵後,已無工程款可領云云,顯屬誤解。由被告出面代租機,係因為被告曾有先表示要解約,而當原告僱卡車欲撤機時,被告又反悔,而後其又改口要解約之不良紀錄,原告為免蒙受損失,而主張被告先代墊代租,故被告指稱係由於原告資金短缺所致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之所以未與被告就新增工程項目部分另立書面協議,係因為被告在原告持續與之磋商下,先於89年12月26日給付156餘萬元,用以支付部份新增項目金額,原告始未要求另立書面協議,故被告以此為由否認新增項目云云,顯不可採。被告主張因原告工作可預見有瑕疵,故被告另委由其他廠商處理原告未予施做之項目,如「土方外運」、「基樁打石 (即劣質打除、樁頭處理)」、「鋼柱清洗」、「混凝土澆注」,被告所另外花費款項,應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惟查;「土方外運」 (即廢土運棄)部分:)自原證21號會議紀錄來看,「土方外運」 (即廢土運棄)部分應由業主即被告處理。)況自原證69號估驗報告書及出土單來看,89年10月13之前,所有廢土運棄已由原告自行作完,原告89年10月18日復工前,並無工作有瑕疵的問題,此有證人丁○○可證,「基樁打石 (即劣質打除、樁頭打除)」部分:自原證21號會議紀錄來看,「樁頭打除」部分應由業主即被告處理。)自原證70號施工流程圖來看,樁頭處理部分,是要到業主開挖地下室到最深處時後才會出現,前述89年10月17日召開工地會議時,根本尚未出現樁頭處理的部分,更遑論有何工作瑕疵可言。「鋼柱清洗」部分:自原證70號施工流程圖來看,原告所要處理之「鋼柱清洗」部分,係指當原告鑽孔完畢,欲將鋼柱吊放於入孔內前,為確保鋼柱與混凝土面結合良好,須將鋼柱清洗乾淨再行吊放,此部分原告於89年12月撤場前,於施工過程中均已自行完成,並無任何有瑕疵情形,此有證人丁○○可證,並未由被告代為處理,更不可能至隔年(90)4月以後才又出現需要清洗吊放的問題。「混凝土澆注」部分:自原證1號後附價目表可知,混凝土應由業主即被告提供到場,自應由被告負責。執混凝土載送情形云云,並無必要。原證21號會議紀錄改為「處理」,係要被告全權處理並負擔費用。綜上,被告主張扺銷顯無理由。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萬9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89年12月2日完成本件工程,同月4日撤場。原告92年5月21日起訴,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依合約第16條(完工驗收)「⒈工程全部完竣後,應清潔工地撤除所屬員工報請甲方(即被告)驗收。.⒉...若發現施工不良...重做或修補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予以完成,且直至完成並報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才算為正式完工。」,由上可知認定驗收合格之權限在被告。由被告事後未曾要求原告拆除重做或修補,加上原告請領保留款被告即為給付等情觀之,原告知悉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嗣於90年12月5日、91年10月22日、11月22日迭次請款,亦足證明伊之工程已驗收完成,否則何敢請求剩餘保留款?就新增工程款部分,姑且不問原告提不出兩造間就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等協議內容。退萬步言,縱依原告主張於89年12月4日完成並撤場,依民法第490條於工作完成時即得請求給付報酬,已罹於二年時效。依合約本件完工期限為89年10月20日完成。依原證18工程日報表,可知至約定完工日止,原告共完成基樁僅22支(合約數量為48支,約僅完成45.83%),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除欠缺施工機具等設備、短少資金,甚且積欠小包工程款而導致停工,被告為期工程能順利進行,派員於89年10月17日與原告會議協商原告於89年11月15日完成所有基樁並撤場完成,惟會議內容第⑤項亦載明「如(原告)無法完成以上會議內容(指①至④),仍以合約內容及條款為依據」,亦即仍按原合約約定完工期限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等。地質鑽探本質上隨機取少數點位鑽探,一般只能供參考,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本於其專業應自行斟酌其開挖技術及其他成本之考量而判斷承擔之風險。原告自製日報表並未曾於施工期間交付與被告,被告否認之。姑且不問A4部分舊基礎,被告受通知後已委由其他廠商處理完畢,並未再接悉原告之通知,何來指示原告為如何處理?又土質較淺處無法處理,卻能處理較深處者,益證不實!F1、G1、G2均為深(軟)土層範圍,不可能有舊基礎存在,被告亦未受通知,不可能指示原告處理。原告改稱係因被告施作連續壁進行土質改良,原告在不知情下鑽掘F1、G2發生坍孔、偏孔而遲延完工,係不可歸責原告云云。依合約估價單「備註:8、11、16、17)。可明本件工程(基樁、逆打柱)之精準度為原告施工應擔保之品質。原告提及套管位置「偏差」、「偏向」、「修正」云云,正是其依約之責任。依合約第6條第3款因故延期:如因工程變更、或因天災事變,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延誤完工日期時,乙方(即原告)應於事故發生三日內函請甲方(即被告)核定延期日數。惟未見原告以信函促請被告核定延長工期日數。竟推卸責任表示依其製做之日報表中之11月17日至11月23日,係按被告指示始將A4舊基礎處理完畢云云,顯非事實。原告主張於鑽掘基椿時,在不知情下遭遇到舊基礎及地質改良部分而延至89年12月2日始完工,該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顯不足採。依合約規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由原告提不出雙方間之協議內容為何?又單價為若干?明顯不實。就原告所指被告89年12月26日給付之156萬4787元(原證14),支票日期為「90年6月25日」,而原告自行製作之收款單明載為『保留款收入』。可明原告所謂「用以支付部分新增項目金額」云云,顯係不實。又依原告起訴狀理由二載「原告於合約原訂工作範圍內共完成1250萬9897元,被告僅交付1154萬7472元,尚短付96萬2425元工程款。」益明被告所支付者為本件工程款,並無所謂新增項目金額。證人丙○○及丁○○之證述,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新增工程之合意。依合約第18條規定(違約責任):⒈乙方(即原告)如不能於期限內完工,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即被告)違約金,即工程總價千分之三,甲方得就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保證金內扣除之(如有不足仍向乙方或其連帶保證人追索),又甲方對該項違約金之取得,並不妨礙甲方對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可知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遲至89年12月4日始完工而撤場,距合約訂明之完工日89年10月20日遲延45天,原告應賠償168萬8836元。扣除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請領。本件工程項目有備註4載施工範圍含鑽掘,..混凝土澆柱,鋼柱清洗,..劣質打除,..廢土運棄,..樁位舖面敲除。惟原告領取工程款後卻未予施做項目計有基樁土方外運、基樁打石(即劣質打除)、鋼柱清洗等,上開項目被告委由他廠商為處理,計花費139萬121 5元,自應從原告工程款中扣除。89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原證21),謂系爭工程之廢土運棄及樁頭打除由業主處理。姑且不問該次會議已將「付款」二字刪去,即由業主(被告)處理,但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未能在89年11 月15日完成基樁並撤場,依會議內容第⑤項載:如無法完成以上會議內容,以合約及條款為依據,即該項目仍屬原告應施做之部分。原告未予施做而由被告委請其他廠商施做,費用(139萬1215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尚未領得之工程款96萬2425元,尚猶不足42萬8790元屬原告溢領。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兩造於89年8月10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卷附承攬契約書(原證1)為真正。(二)依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完工期限,依第6條之約定為89年8月28日至89年10月20日完成,期限係以日曆天計算。(三)由被告代原告向五權機工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機械設備,租金共計80萬元,約定於原告之工程款扣抵。

(四)對於附表一內載憑證~即原證五至原證十四,其中附有「被告公司交付之支票影本」部分被告不爭執。(其餘部分如收款單被告有爭執)(五)被告於89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解除合約。(參原證20)(六)卷附89年10月17日會議紀錄(原證21)為真正。B、爭執事項:(一)時效是否完成?(二)被告是否有未付之保留款?保留款付款期限是否已屆至?(三)兩造間對於工程施作,是否有新增工程之合意?新增工程之金額及項目是否已充分舉證?(四)兩造是否有合意延展工程期限?若原告未於期限前完成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五)被告主張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茲分述如下:

四、時效是否完成?原告主張依合約第5條第4款規定可知,「保留款部分」之時效起算點,係自「工程驗收完成」時起算,即系爭大樓工程全部完成之「總驗收完畢」時而言。然該大樓業已啟用,且該「總驗收」時點為何時,被告既未曾告知,原告亦無從知悉,被告應先就此時點加以舉證。新增工程,原告其間多次向被告發函要求結算,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91年10月28日,被告始發函否認該部分可辦理議價,故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點起算,原告自無罹於時效之可言。縱令自原告於90年8月25日拿工程估驗單向被告請領尾款要求結算時起算,原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89年12月2日完成本件工程,同月4日撤場。原告92年5月21日起訴,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依合約第16條(完工驗收)可知認定驗收合格之權限在被告。由被告事後未曾要求原告拆除重做或修補,加上原告請領保留款被告即為給付等情觀之,原告知悉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迭次請款,亦足證明伊之工程已驗收完成,否則何敢請求剩餘保留款?就新增工程款部分,縱依原告主張於89年12月4日完成並撤場,依民法第490條於工作完成時即得請求給付報酬,已罹於二年時效。經查:依原證1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款每次請款依照已完成之工程數量付款80%,於地下室開挖過程中分四期給付,每次給付2.5%,四次共計10%;尾款10%待工程驗收完成給付。第16條完工驗收:⒈工程全部完竣後,應清潔工地撤除所屬員工報請甲方(即被告)驗收。....。⒉乙方(即原告)完工報請驗收,若發現施工不良...須拆除一部分工程重做或修補時,乙方應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予以完成,且直至完成並報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才算為正式完工。」,可知認定驗收合格之權限在被告。依原證14原告雖於89年12月16日請領156萬4787元,原告累計請領金額為1154萬747 2元,佔全部工程款1250萬9897元比例為92%,尚有約8%工程款未請領,原告於原證14收款單上雖記載保留款收入,然再參酌原告嗣於90年12月5日、91年10月22日、91年11 月22日迭次請款,足證89年12月16日此筆收款應非尾款10% 之保留款甚明。被告復未正式通知原告驗收合格,原告無從得知尾款10%請款時間,時效無從起算,再證諸原告其後迭次請款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保留款自無罹於二年時效。依原告主張新增工程亦於89年12月2日完成,同月4日撤場。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法第130條規定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以原證44、45於91年11月22日向被告發函要求結算請求新增工程款項,並於92年5月21日起訴,尚未逾6個月時間,其請求不中斷,並無罹於時效。綜上,原告保留款及新增工程款均未罹於時效。

五、被告是否有未付之保留款?保留款付款期限是否已屆至?原告主張依合約第3條規定:「工程範圍:詳估價單及施工圖。」,合約所附估價單雖就各工項單價及訂做數量有所記載,並載稱連同營業稅在內工程總價為1220萬元,而與合約第4條規定之工程總價同,但估價單備註1復載稱:「上述數量僅供參考,以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因此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仍應依實作實算之方式計算,不受合約第4條之限制。又由合約所附估價單將營業稅單獨論列並計入工程總價,則知兩造約定營業稅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故原告所請求款項均係計入營業稅後之金額。原告於合約原訂工作項目範圍內實際完成之工作,合計共達1191萬4188元,即較原訂作數量多完成2.5%,加計5%營業稅後,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合計為1250萬9897元。被告迄今付款998萬2685元,故尚短付252萬7212元。系爭大樓業已啟用,保留款付款期限應已屆至,並提出原告證2至4第1至3期估驗單、原證5至14收款單、請款單及支票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工程款項並不爭執,惟就原告89年12月26日請求156萬4787元部分,依原告提出原證14收款單說明記載「保留款收入」,原告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原有工程款迄今付款為1154萬7472元,亦包括156萬4787元在內。因認156萬4787元係屬原告已請領保留款即原工程款之部分。經查:依原告提出原證14收款單說明記載「保留款收入」,金額記載156萬4787元,則原告於請款之時主觀上亦認請求金額156萬4787元係屬保留款即原合約工程款,而非新增工程款。次查:原告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原有工程款迄今付款為1154萬7472元,亦將156萬4787元計算在原工程款請款金額之內。又查:原告於施作工程中,雖遭遇到之舊基礎,惟被告已另僱廠商處理,原告又未依合約第8條規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被告既不知原告新增工程項目、數量及單價情形下,新增工程範圍大小,怎會未經核算既冒然給付新增工程款156萬4787元。足認原告主張不可採。156萬4787元應屬原工程合約款項之一部,而非新增工程款。綜上,被告已給付原告原工程款合計1154萬7472元,尚欠96萬2425元未給付。被告雖未為工程驗收完成之通知,然系爭大樓業已完工啟用,應認保留款付款期限已經屆至。

六、兩造間對於工程施作,是否有新增工程之合意?新增工程之金額及項目是否已充分舉證?原告主張原告於施作A4時,所遭遇到之舊基礎,被告雖另僱廠商處理,然未清理乾淨,原告於不知情下遭遇到舊基礎及地質改良部分,為處理此部分增加工作17天,增加支出220萬6575元(含稅)。原告之所以未與被告就新增工程項目部分另立書面協議,係因為被告在原告持續與之磋商下,先於89年12月26日給付156餘萬元,用以支付部份新增項目金額,原告始未要求另立書面協議。被告則以原告自製日報表並未曾於施工期間交付與被告,被告否認之。姑且不問A4部分舊基礎,被告受通知後已委由其他廠商處理完畢,並未再接悉原告之通知,何來指示原告為如何處理?經查:依合約第8條規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原告未與被告就新增工程項目部分另立書面協議。次查:依合約第6條工程期限:第3款因故延期:如因工程變更...致延誤完工日期時,乙方(原告)應於事故發生3日內函請甲方(被告)核定延期日數。亦未見原告有因工程變更函請被告核定延期日數。又查:原告主張其持續與被告磋商,被告先於89年12月26日給付156餘萬元,用以支付部分新增項目金額,始未要求另立書面協議,然為被告所否認。再者:原告於89年11月23日已完成A4施作。而原告係於施作完成一個多月後之89年12月26日始請領156萬4787元,且原證14收款單說明記載「保留款收入」,顯與原告主張被告已先給付156萬4787元,始未要求另立書面協議不符。另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新增工程項目金額高達220萬6575元(含稅),約兩造全部工程款六分之一,被告豈會未與原告訂立書面協議?原告工程完成後二年多之起訴時稱「合理議價結果當不止此數,今因此部分之單據繁眾,原告整理未畢,爰先請求103萬7575元」,顯見兩造未曾就新增工程款項討論。F1、G1、G2均為深(軟)土層範圍,不可能有舊基礎存在,被告亦未受通知,不可能指示原告處理。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新增工程之合意即新增工程項目及金額之合意。則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合意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工程款自屬無據。

七、兩造是否有合意延展工程期限?若原告未於期限前完成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將期限展延至89年11月15日,嗣後原告於施作A4時,所遭遇到之舊基礎,被告雖另僱廠商處理,然未清理乾淨,原告於不知情下遭遇到舊基礎及地質改良部分,以致延至89年12月2日始完工,該遲延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依合約約定本件完工期限時原告完成基樁僅22支,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告為期工程順利進行,派員於89年10月17日與原告會議協商原告於89年11月15日完成所有基樁並撤場完成,惟會議內容第5項亦載明「如(原告)無法完成以上會議內容(指1至4),仍以合約內容及條款為依據」,亦即仍按原合約約定完工期限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等。另地質鑽探僅能供參考,原告應本於其專業自行判斷承擔之風險。原告自製日報表並未曾於施工期間交付與被告,被告否認之。依合約如因工程變更,致延誤完工日期時,原告應於事故發生三日內函請被告核定延期日數。惟未見原告促請被告核定延長工期。竟諉稱按被告指示始將A4舊基礎處理完畢云云,顯非事實。原告主張於鑽掘基椿時,在不知情下遭遇到舊基礎及地質改良部分而延至89年12月2日始完工,該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顯不足採。經查:依合約第6條第3款因故延期:如因工程變更、或因天災事變,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延誤完工日期時,乙方(即原告)應於事故發生三日內函請甲方(即被告)核定延期日數。原告並未函請被告核定延長工期日數。另依兩造於89年10月17日工地會議記錄所載於89年11月15日完成所有基樁並撤場完成。如(原告)無法完成以上會議內容,仍以合約內容及條款為依據。惟原告並未於於89年11月15日完成所有基樁撤場完成。依會議第5項仍以合約內容及條款為依據。次查:原告主張於不知情下遭遇到舊基礎及地質改良部分,以致延至89年12月2日完工,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並提出工程日報表為證。惟A4部分舊基礎,被告受通知後已委由其他廠商處理完畢,其後原告並未通知被告尚有舊基礎未處理之情事,而原告自製日報表並未於施工期間交付與被告,被告否認其真正。再者,證人丙○○及丁○○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展延工程期限之合意,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F1、G1、G2均為深(軟)土層範圍,不可能有舊基礎存在,且F1、G2發生坍孔、偏孔情事,依合約估價單「備註:8」載:逆打柱之垂直度應控制在1/600以內。又「基樁之垂直度應控制在1/200以內」。(備註11);「逆打鋼柱柱頂水平精度±2cm」。(備註16);「如因吊放逆打柱精度不準,造成甲方(即被告)之損失,則一切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備註17)。則本件工程(基樁、逆打柱)之精準度為原告施工應擔保之品質。原告主張係不可歸責原告,尚不可採。綜上,兩造雖曾改訂施工期間至89年11月15日完成所有基樁並撤場完成。惟原告無法完成89年10月17日會議內容,仍以合約內容及條款為依據。原告遲至89年12月2日完成係可歸責於原告。

八、被告主張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抵銷抗辯是否成立?原告主張原告於不知情下遭遇到舊基礎及地質改良部分,該遲延顯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抗辯因原告工作可預見有瑕疵,故被告另委由其他廠商處理原告未予施做之項目,如「土方外運」、「基樁打石 (即劣質打除、樁頭處理)」、「鋼柱清洗」、「混凝土澆注」,被告所另外花費款項,應由原告工程款中扣除,惟查;「土方外運」、「基樁打石 (即劣質打除、樁頭處理)」部分:自原證21號會議紀錄,應由業主即被告處理。樁頭處理部分,是要到業主開挖地下室到最深處時後才會出現,「鋼柱清洗」於施工過程中均已自行完成,「混凝土澆注」應由業主即被告提供到場,被告抗辯抵銷顯無理由。經查:依合約第6條第2款本件完工期限為89年8月28日至89年10月20日完成。合約第18條違約責任:第1款乙方(原告)如不能於限期內完工,每逾1日,應賠償甲方(被告)違約金,即工程總價千分之三,甲方得就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保證金內扣除。原告遲至89年12月2日完工,同月4日撤場,距合約訂明之完工日89年10月20日遲延45天,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為168萬8836元(即12,509,897×3/1 000×45=1,688,836)。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主張因處理舊基礎延遲17天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仍遲延28天,原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為105萬831元(即12,509,897×3/1000×28=1,050,831)。被告短付原告金額96萬2425元,扣除後原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可請領。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工作可預見有瑕疵,故被告另委由其他廠商處理原告未予施做之項目之另外花費款項,因原告已無工程款可扣除,爰不再論述。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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