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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昇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昇旺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旺公司)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詎上開借款僅清償本金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其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昇旺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就本件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昇旺公司、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昇旺公司邀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僅清償本金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十七元,利息僅繳至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其餘本息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昇旺公司、乙○○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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