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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原告
右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萬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購買玩具一批,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為支付上開貨款,乃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三十九萬八千五百八十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面額一百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之支票各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四十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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