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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
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送達代收人
張允桓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東立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東立國際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捌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捌仟伍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捌仟伍佰叁拾伍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五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之支付命令事件,業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具體敘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事實、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訟。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東立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鍾喜昌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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