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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原告
台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送達代收人
張允桓
被告
東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喜昌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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