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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九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柏柯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肆角肆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原告受償給付當日牌告該外幣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柏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柯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與原告簽訂保證書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及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凡被告柏柯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願與被告柏柯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柏柯公司依約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共計二百零一萬四千元,本金、約定期限及利息如附表一所示,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柏柯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開始陸續退票多張,且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多次催討未蒙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四萬二千零四十一元。

(三)另被告柏柯公司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筆進口墊款美金五萬七千七百元,亦因被告遭拒往來停止營業致墊款屆期未清償,依照契約遲延履行時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明細表附表二所示,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二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四角四分元。

(四)被告乙○○、甲○○既出具保證書,並願與柏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其等請求償還被告柏柯公司結欠之全部債務。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四張、保證書影本一張、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影本一份、新台幣借據影本四張、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結匯證實書影本影本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四張、保證書影本一張、開發國內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影本一份、新台幣借據影本四張、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結匯證實書影本影本三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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