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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祿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貳﹑陳述:

一、被告祿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慶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邀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到期借款本金一次消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之利率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付息,且其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等情形,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前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款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保證書、通知書三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A、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自認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B、被告祿慶公司、丙○○部分:被告祿慶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祿慶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據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保證書、通知書三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甲○○亦自認其係連帶保證人,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水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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