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文英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西鈞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文元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華企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於臺北縣烏來鄉晏堤七十七號之箱根苑休閒世界工程,被告因無公司執照,遂借用原告所有之賸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賸運公司)名義,與訴外人華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企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復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施工,並表明工程款概由被告負責支付。詎原告完工後,被告將工程款陸續交付原告,其中支票五紙,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發票人均為華企公司)於支票到期日經提示,均不獲兌現;另未請款部分,尚有七十六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計尚欠原告工程承攬報酬二百零六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為此,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何承攬契約;並否認有借用公司名義、轉包工程予原告,亦無交付工程款之事實,並以被告與賸運公司負責人、華企公司負責人均屬舊識,故居間賸運公司、華企公司訂定承攬契約,原告並允諾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七為局間費用;並由每期支付之工程款兌現後撥付被告,並無所謂被告向賸同公司借牌情事,又因被告與華企公司負責人熟識,且為保障被告傭金,故前三次領款由被告簽名具領後交付原告,待支票兌現後由原告開立賸運公司支票支付百分之七之費用予被告,惟其後之領款皆由原告之妻簽名具領,亦未支付百分之七之費用予被告,且工程總價款為二百三十萬元,其後追加至四百一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被告均不知情,悉為原告與華企公司私下約定,益證系爭工程當事人係賸運公司、華企公司,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為被告與華企公司簽約承攬後,再由被告轉由原告承攬,兩造係訂口頭承攬契約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被告否在卷,並辯稱賸運公司直接向華企公司承攬等語。是本件首要審酌者,乃兩造間是否訂有承攬契約?玆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與華企公司簽約承攬、復兩造訂立口頭承攬契約乙節,即應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與華企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並由被告轉包原告乙節,無非以工程承攬書一件(即原證一)、華企公司付款簽收單(即原證五)為據(見原告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準備書二狀),惟觀之該工程承攬書之承攬廠商係「賸運公司」,並蓋有公司印文於上,是原告主張該工程係由被告與華企公隨司訂立承攬契約云云,即尚難謂有據;又上開工程承攬書承攬廠商固有被告簽名其上,惟被告辯稱係其與賸運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華企公司負責人陳志浩均屬舊識,故居間賸運公司、華企公司訂定承攬契約,原告並允諾支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七為局間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付款簽收單(即被證三號)在卷足憑,且原告亦自承確有支付被告工程款抽成高達百分之七(見原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準備書一狀所載)等情,是被告前開辯解,核屬有據,尚難遽認其在上簽名,逕認係被告借用賸運公司名義與華企公司簽立系爭工程承攬書。
㈡況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亦到庭承稱本件工程有追加工程,是華公企公司工地主任方志男要求追加,要我配合;追加工程議價是我與華企公司陳志浩、志志男洽談,我事後告知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本件工程如係由被告向華企公司承攬,則如有追加工程理應由華企公司向被告逕為請求配合、議價,是原告指稱本件工程係由被告向華企公司承攬後,再由被告委由原告承攬乙節,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華企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後,再由被告委由原告承攬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否認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乙節,應為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