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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0號

原告
日寶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被告
全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捌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互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耀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達文西新建工程」有關鋼骨工程之承攬合約,工程總價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乃互耀公司依約施作後,被告除給付部分承攬報酬九百九十二萬元外,尚餘工程款一百八十六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二十三萬零五百元未予支付,並於系爭工程中因吊卸鋼構尚有應支付訴外人民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昌公司)之吊車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未付,合計被告尚應給付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予互耀公司。互耀公司因上開工程施作向原告購入鋼骨等工料,積欠原告貨款七百五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八元,是互耀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同意將其對被告應給付互耀公司之所有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尾款全數債權七百五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八元讓與原告,以清償互耀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後,竟拒不清償,爰依受讓互耀公司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要求發票部分:互耀公司與被告間無論契約有無約定,依法律規定互耀公司均應交發票予被告,且被告辯稱與互耀公司無任何債務存在,又如何交付「與合約數、金額相符之發票」辦理請款,故如被告自認積欠互耀公司債務,願依法交付發票。

(二)關於逾期罰款一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元部分:互耀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全部鋼結構完成施工後,即由被告續作RC混凝土結構工程,故互耀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並無被告所稱未繼續施作工程,無違約情事。

(三)關於代付費用九萬零三十八元部份及施工不良違約罰款六萬元部份:按述兩筆代付及施工罰款部分,據互耀公司經理乙○○證述,早經被告公司扣款等,被告不應列入扣款。

(四)關於代為雇工完成工作費用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之部份:被告辯稱鋼筋續接器在原合約範圍內,非屬追加款云云。惟關於鋼筋續接器部分,依被告與互耀公司所簽合約所載「貳、計價依據:鋼筋續接器焊接,每孔五十元」、「整體工程完成一併計價」之約定,因之,究竟需焊接多少孔數非實際施作無法獲知正確數量,自須按追加款處理。

(五)關於清償訴外人江鎮勳等二人工程款債權二十萬元部份,原告不爭執。

(六)關於吊車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之部份:互耀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現場搭吊工程部分由被告自行負責,惟被告因現場塔吊工程車吊車不足,急需使用吊車因而委請訴外人互耀公司施作,乃互耀公司請訴外人民昌公司(即杰昌公司)施作,互耀公司自得向被告請領。

三、系爭工程原係被告與訴外人上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二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簽訂承攬,因上二公司無法繼續施作,被告接手承包。雙方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將上二公司與被告所簽合約作為與互耀公司契約部分。又依被告與上二公司簽訂之合約所載簽約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完工日期約定為「配合工地須求」,逾期罰款約定「每逾一日罰承攬總價千分之三」。因此,被告主張互耀公司遲延完工,自當就完工日期即「配合工地須求」之完工日期,及互耀公司遲延之時日負舉證之責。另千分之三罰款比例過高,與工程實務不符。

四、再按被告主張互耀公司遲延完工部分即A區樓電焊工程,並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一十日工務會議記錄證明互耀公司未完工之事實,對於上開遲誤工程,被告主張伊代為僱工完成工作費用五十二萬九十一百九十五元,再提出被證十八至被證二十六等支出證明以證其說。惟依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會議記錄之主旨及說明上載:「達文西新建工程鋼骨工程之電焊事宜」、「本工地之鋼骨工程後續工節柱A區電焊工程,依合約規定由公司代為雇工處理」相關配合事項「互耀鋼鐵提供電焊機供工地使用,降低成本支出」、「施工範圍第五節柱為A區4、5節及12F'13F'14F、RF、PH樑」、「費用:總價承攬二十二萬五千元」等記載足證被告所指互耀公司未完成之電焊工程,「依合約規定係應由被告公司雇工處理」,互耀公司僅需提供電焊機而已,且全部工程依總價承攬不過二十二萬五千元,顯見被告主張上開工程應由互耀公司承作,且有逾期完工,代為雇工完成工作費用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等情,恐非實情。又縱按上開工程應由互耀公司完工,惟觀之全部未完工之工程亦僅剩二十二萬五千元,依被告所提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簽收單證物,全部工程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逾八月二十三日止,不過四天工程,被告竟主張扣除違約金九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及代工費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殊難置信。

五、被告辯稱鋼筋續接器應由互耀公司供應,故應扣除續接器之價款云云,惟被告主張鋼筋接續器部分均係指系爭工程第五節柱A區及十一樓至頂樓等各樓層,觀之前開會議記錄,一者會議記錄未記載互耀公司應負責提供接續器,二者全部工程總價承攬亦不過二十二萬五千元而已,並無續接器應由互耀公司應付之約定,足證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份款項有所不當。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及請款單一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原將所承攬興建之「達文西新建工程」鋼構工程發包委由訴外人上二公司施作,因上二公司財務困難,經終止承攬關係後,被告再將未完成工程,委由互耀公司繼續施作,契約內容仍延用上二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互耀公司並已依約請領工程款九百九十二萬元。然互耀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即因資金窘困無法派駐充足人力施工及調度失誤,造成工期延誤,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派員進場施作,而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完工,並代付各項支出,工程完工後,互耀公司未依約出具發票辦理請款手續及與被告結算工期遲延、代工、代付支出等各項扣款,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將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追加款及尾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之請求返還金額未將被告之扣款扣除。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被告自得以對抗互耀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二、被告與互耀公司所締承攬契約,被告在互耀公司依約提具與合約項目、數量金額相符之發票辦理請款前,不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互耀公司迄今尚未提具與合約項目、數量金額相符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在互耀公司尚未踐行約定之請款手續前遽向被告行使受讓之互耀公司債權,難認有理。

三、再互耀公司依約本期得向被告請領之款為本期工程款一百八十六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二十三萬零五百元,共二百零九萬零五百元。惟該工程款尚有互耀公司施工逾期罰款及被告代工、代付款等並未扣除,分述如次:

(一)逾期罰款九十六萬七千二百元互耀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開始第四節柱吊裝工作起,遲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仍未完工,且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入場繼續施作,並經被告多次催告未獲置理後,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由被告自行僱工入場施作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克完工,扣除工期二十四日之末日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計互耀公司遲誤工期達七十五日,經二公司商議,被告願將遲誤工期日數減為二十六日,依約定總價千分之三罰款比例,計算為九十六萬七千二百元。

(二)代付發電機及油料費用九萬零三十八元。依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被告與互耀公司工務會議結論④議定「④租用400KW發電機每節柱使用六天,共十二天,超出部分由互耀負責。」,互耀公司超出部分由被告代墊九萬零三十八元。

(三)施工不良違約罰款六萬元系爭「達文西新建工程」鋼構工程之第四、五節柱,施工位置距地面至少有二十公尺以上高度,如施工時各項工器具、零件未加固定,遇有不慎墬落地面時,極易發生無可挽回之危害結果,故業主仲一建設公司(下稱仲一公司)多次邀同被告及互耀公司召開工務會議,議定嚴禁在樓板上放置鋼構件,下工後零件不得置放鋼樑及置放樑柱之物品須綁緊固定,如有違反每次罰款三千元。互耀公司竟前後二十次未將鋼樑上器物固定隨意散置,致被告受業主罰款共六萬元。

(四)代為僱工完成工作費用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依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業主與被告、互耀公司召開之工務會議結論⒋載明「⒋第五節鋼樑上的鋼筋續接器應在廠內施焊完成。工地除必要外,不得於工地焊接。」,互耀公司未將鋼筋續接器預先焊接,經被告發現後,當場即加指正並以書面通知改善,仍未焊接,被告自行僱工施作,支付續接器焊接工資及材料費等共四萬三千二百零一元。互耀公司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未再入場施作,被告又自行僱工完成工作,支付工資、材料及發電租金、油料費等,共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另代購業主檢驗鋼樑用安全帶瑕疵記號噴漆八百二十元。代為聘請鑑定人鑑定鋼筋未經幅射污染,支出費用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清理屋頂層垃圾,為互耀公司清理防墬網、頂板螺絲頭點工工資等,共四千七百二十五元。以上費用合計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十一元,依契約約定代為覓工施作按工料支出百分之十計算必要費用,因此,互耀公司應支付被告代工費用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

(五)清償訴外人江鎮動、李其學受讓之工程款債權二十萬元。互耀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即未支給互耀公司工地經理江鎮動、工地主任李其學薪資,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該二十萬元債權。

(六)前述㈠至㈤項金額共計一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應自互耀公司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五、原告自互耀公司所受讓對於被告之債權為「達文西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工程款、追加款及尾款,有互耀公司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之存證信函可稽。原告於本件訴訟除請求被告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外,另訴請被告給付互耀公司積欠訴外人民昌企業有限公司之吊車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然對於被告為何須負支付該吊車款義務,及原告據以行使該項請求權之依據為何等事項,則未為任何說明,原告主張難認為有理。

六、本件因互耀公司涉有自身利害關係,殊難以互耀公司際負責人乙○○之證述內容為論斷基礎。因為系爭工程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互耀公司最後退場止,仍未完工,而工程工期為二十四日,而非四十二日;互耀公司遲延工期共七十五日,被告願將遲延日數減為二十六日;電焊發電機及油料費用每節柱超過六天部分,依約定應由互耀公司自行支付;互耀公司吊裝鋼料之費用,已經詳細估算並與被告議定分擔內容。再鋼筋續接器為系爭鋼構工程必需施作之工作,並非追加之工程;互耀公司應負擔之施工不良罰款六萬元及被告代付費用九萬零三十八元,互耀公司均尚未支付。證人乙○○對上開費用支出之證述,未能說明清楚,其證言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被告與互耀公司所締承攬契約影本一份、被告與上二公司所締結承攬契約影本一份、被告與互耀公司工務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互耀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立達文西新建工程之鋼骨工程承攬合約,工程總價一千二百四十萬元,被告除給付部分承攬報酬外,尚餘工程尾款一百八十六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二十三萬零五百元未付,另工程中須支付訴外人民昌公司之吊車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未付,合計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應給付互耀公司,而後者因上開工程施作向原告買受鋼骨等工料,積欠原告貨款七百五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八元,互耀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同意將被告應給付互耀公司之上開款項等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詎被告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後,竟拒不清償,爰依受讓互耀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命被告給付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原由上二公司承作,因該公司財務困難乃委由互耀公司繼續施作,互耀公司並已請領工程款九百九十二萬元,然互耀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起即因資金窘困無法派駐充足人力施工及調度失誤造成工期延誤,自九十一年七月未派員進場施作,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完工並代付各項支出,被告對互耀公司尚有逾期罰款、代付費用、施工不良違約罰款、代為僱工完成工作費用、為清償訴外人江鎮勳、李其學受讓之工程債權等計一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又被告無給付民昌公司之吊車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之義務,二者合計二百十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五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受讓互耀公司對被告之達文西新建鋼骨工程工程尾款債權共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被告致互耀公司承認部分債權存證信函影本、民昌公司向互耀公司吊車款請款單影本及互耀公司致被告公司工程債權轉讓予原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互耀公司轉讓債權予原告及原告主張之上開工程剩餘款金額並不爭執,並以被告曾代墊工程款等二百零九萬零五百元與原告主張之二百三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抵銷,尚餘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部分,互耀公司開立發票即為給付等語置辯。因之,本件兩造爭執者為被告所稱之逾期罰款、代付費用、施工不良違約罰款、代為僱工完成工作費用及清償訴外人權額是否存在,被告可否主張抵銷等情。

三、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得將其對債權讓與人所得抗辯事由對抗受讓人,並主張抵銷。被告主張其對互耀公司有逾期罰款、代付費用、施工不良違約罰款、代為僱工完成工作費用及清訴外人債權等,該等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之:

(一)逾期罰款九十六萬元七千二百元1被告抗辯依被告與互耀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工務會議結論,互耀公司應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開始第四節柱吊裝工作起,但遲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仍未完工,且次日起即未入場繼續施作,被告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由自行僱工入場施作,至八月二十二日完工,互耀公司遲誤工期達七十五日,雙方協商,遲誤工期日數減為二十六日,依契約約定逾期罰款每逾一日罰承攬總價千分之三,共九十六萬七千二百元等情。被告與互耀公司對第四節柱施工日期與互耀公司經理乙○○曾開立會議,有工務會議紀錄影本可證(見被證三),惟因互耀公司未履行經被告催告履行,有被告提出之連絡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可證(見被四),被告另行僱工完成,有其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可證(見被證五),依工程合約每逾一日罰款承攬總價千分之三,被告主張逾期二十六日,逾期罰款有九十六萬七千二百元,應為可採。2原告雖辯稱:互耀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依約完成全部工程無違約情事云云,並以證人乙○○證述為證。惟查,證人乙○○證述: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全部完工,沒有逾期,不應扣款等語,但伊對被告提出之務會議紀錄(見被證三)上之簽名並不爭執,該會議紀錄由證人乙○○約定「③第四節柱預定於5/15~5/17開始吊裝,吊裝6日焊接6日,第12日U、T檢驗及缺失改善,第13日吊裝第五節柱,吊裝6日、焊接6日,第24日U、T檢驗及缺失改善。」等情,惟對照被告提出之工程日報表,其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公司即註明「互耀延誤吊裝及安全措施不良,工期嚴重落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註明「今日未見維修人員,鋼筋進場無法吊運至適當位置」、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註明「互耀鋼鐵現場無監工人員,研擬施工事項無法檢討執行,後續電銲工程暫緩執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註明「互耀鋼鐵李主任到場協商焊接事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註明「互耀盧副理送追加明細表及檢討第五節柱A區電銲事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註明「互耀鋼鐵至工地(電銲時間、計價、吊車款、追加款)等依合約規定辦理」、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註明「互耀至工地配合施工時程協議」、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註明「互耀鋼鐵後續配合程度差,鋼骨電工程振宏工程梅先生到場估價」、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註明「互耀鋼鐵後續配合度極差,鋼骨電焊工程振宏工程先生至公司確認施工進度費用品質柱12支樑132口」、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註明「互耀鋼鐵至公司情商施工事宜,一切依約辦理,提共所有自主檢查表及檢驗證明」、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註明「互耀鋼鐵電焊工頭至工地無理要求施工瑕疵罰款太高」等語,此之工程日報表記述日使用之工程材料數量、進度等,每日材料內容延續,應屬真正,因之,工程日報表記載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互耀公司人員未進場施工,九十一年七月間互耀公司李主任協商、送追加明細表等,顯然非如證人乙○○所述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完工。基於前開工程紀錄,被告稱互耀公司逾期而罰款,應為可採,又原告稱罰款總價千分之三過高,應減至千分之一云云,惟罰款之約定是為要求承攬人按時完工,約定千分之三,是為互耀公司承諾按時完工,原告亦未說明何以千分之三係屬過高之比例因素,況被告亦將逾期日自七十四日減至二十六日,互耀公司按約定比例罰款應屬有據,原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代付費用九萬零三十八元部分。1被告抗辯租用400KW發電機等之油料、吊運等共花費九萬零三十八元。依被告與互耀公司工務會議結論④議定「④租用400 KW發電機,每節柱使用6天,共12天,超出部分由互耀負責」(見被證三),故互耀公司對於超時使用發電機及油料支出,超出部分由互耀公司負責償付。查⑴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互耀公司焊接第四節柱使用發電機及油料八天,逾時二天應負擔油料八千九百七十八元(油料總價二萬四千二百元÷使用天數八天×逾時天數二天×1.05營業稅=8987),有被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影本可(見被證六);⑵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互耀公司為修正瑕疵使用發電機及油料七天,費用為發電機租金二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油料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共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有被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影本、請款單等為證(見被證七、八);⑶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互耀公司焊接第五節柱使用發電機及油料八天,逾時二天,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繼續焊接第三節柱與第四節柱連接處六天,共逾時八天,吊移發電機租金吊移運費等共二萬四九百九十元,有被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影本及請款單影本為證(見被證九、十);⑷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六月二十日、六月二十三日、使用吊車之運費共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有被告提出之工地日報表影本、收據等件為證(見被證十一、十二、十三);⑸以上合計九萬零三十八元。2原告雖稱互耀公司已經被告公司扣款等情,並以證人乙○○證述發電機部分於契約訂定時約定書被告供應等語為據。然依前述工務會議顯示,對超出部分是約定由互耀公司支付等。故超時支付之部分發電機費用,非被告所應支付,原告此部分所稱,尚不足採。

(三)施工不良違約罰款六萬元部分。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之業主仲一公司與被告及互耀公司議定嚴禁樓板上施置鋼構件等,有違反每次罰款三千元,而被告互耀公司前後二十次未將鋼樑上器物固定隨意散置致被告受業主罰款六萬元,應為給付,並提出工程估驗單影本、照片影本及互耀公司與被告及業主仲一公司程會議紀錄影本等為證(見被證十

四、十五)。證人乙○○雖證稱上開散置情形為前手留下,已為被告公司扣款六萬元等情,但依上揭照片(見被證十五)顯示,乙○○於當時曾簽名確認如照片顯示之違規情形,而伊所稱此六萬元為被告所扣款,惟未提出證據證明。

(四)代為僱工完成工作費用五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五元。1被告抗辯互耀公司未對第五節鋼樑上鋼筋續接器在工廠內預告焊接,被告自行僱工施作,支付續接器焊接工資三萬八千七百元,提出工程估驗單影本(見被證十八)、材料費四千五百零一元,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被證十九),被告因多次以信函催促仍不完成第四節柱、第五節柱各樑柱接合處焊接工作,被告支付工資三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提出被告發包予訴外人振宏工程有限公司之發包工料承攬合約書影本、會議紀錄為證(見被證二十),材料費五千零五元,被告提出出貨單影本為證(見被證二十一),發電機租金、油料費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有被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影本、請款單影本等為證(見被證二十二)、代購業主檢驗鋼樑用安全帶及瑕疵記號噴漆等八百二十元,有被告提出支出證明單為證(見被證二十三),代為聘鑑定人鋼筋未經幅射污染支出八萬八千二百九十一元,提出會議紀錄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見被二十四),請點工為互耀公司清屋頂垃圾、清理防墬網等點工工資四千七百二十五元,有被告提出之工程估驗單為證(見被證二十五)。以上合計為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十一元,再依被告公司發包工料補充說明書第2.7.6約定,被告代為僱工施作加收支出之百分之十費用,因此,互耀公司應支付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2原告稱此之鋼筋續接器部分,依被告與互耀公司所簽合約所載,每孔五十元,但不知有多少續接器孔,無法獲知正確數量,被告係藉故要求互耀公司退場,互耀公司未施作,此部分債權未轉讓等情,證人乙○○亦證述此係屬追加工程款。惟查,續接器為焊接於鋼構上之用,用供續接鋼筋,增加混凝土與鋼構附著力之重要工作,為鋼構工程一部分,合約中應包括此部分,所追加者應係續接器之數量,而非工程,此據證人丙○○即被告之現場工地主任證述在卷(見本件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互耀公司與被告締約時無法正確計算所需焊接續器總數,乃議定每孔五十元,並於整體工程完成時一併計價(見被證一)。又依被告與互耀公司付款辦法內容付款比例,有吊裝電焊完成付款百分之二十、混凝土澆注完成付款百分之五等,既在合約中作為付款比例,並以合約以每孔五十元,整體工程完成一併計價等情,可知鋼筋續接器為工程之一部分,因為於訂約時無法確認續接器數量,所以才於整體工程完成一併計價,而證人乙○○未提出雙方對追加工程合意之證據證明,是以被告所稱代為僱工完成工作等情,應為可採。

(五)清償訴外人江鎮勳、李其學受讓之工程款債權二十萬元被告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支付該二之支票影本等為證(見被證二十七、二十八),原告對此不爭執。

(六)前述㈠至㈤項部分,共計一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被告主張應互耀公司所得請領工程款中扣除,應屬有據。

四、又吊車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支出此費用,被告否認應由其負擔,證人乙○○證述:這是超高工程需要熟手,被告沒有經驗委託被告代為僱請,找了民昌公司,兩方曾說吊車費用被告支出,但被告反悔,被告應支出吊車款之依據,係雙方之工作協議會紀錄(見被證三第一欄)等情。惟查,工作協議會紀錄顯示「以160T全吊配合吊裝兩次,每次50000元,共100000元,由互耀及佑盛益分擔」(見被證三)因之,互耀公司於承接工程前已就鋼料吊裝費用,約定由互耀公司分擔,被告復否認曾允諾負擔吊車款,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願負擔此部分款項,是應認定互耀公司負擔吊車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讓互耀公司對被告之工程債權,被告應按約全部給付,並不足取。被告辯稱伊對互耀公司告尚有逾期罰款可為抵銷,此可對抗被告之主張,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八千八百七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238870)及自催告被告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日起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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