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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七號

原告
大甲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霖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複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代銷合約書,代銷原告出品之麵粉,嗣被告劉秀嬌即開始陸續向原告叫貨,起初尚有依約給付貨款,詎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即陸續積欠貨款,迄九十年三月份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陸佰貳拾肆萬零壹佰伍拾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劉秀嬌僅給付其中貨款貳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今尚欠原告伍佰玖拾捌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代銷合約書影本一紙、欠款明細表暨發票及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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