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宏尚織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宏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林正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
㈠被告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訂購髮圈二批,原告嗣已分別依約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交貨,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下稱系爭髮圈貨款),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髮圈貨款,爰依系爭髮圈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髮圈貨款共計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
㈡對被告即反訴原告答辯及反訴主張之陳述:
⒈訴外人良營精密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營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原告採購織帶三萬四千五百條,原告於同年八月四日前即已交付完畢,嗣良營公司再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採購織帶七千九百九十二條,原告亦依約交付,並由良營公司檢驗通過後,依約付款完畢,原告交付良營公司之織帶確無瑕疵。否認原告有交付樣品及圖面,英國進口商之信函內容亦不實。被告主張其受讓良營公司之債權,然其提出之損害證據,與良營公司無關,否認被告及良營公司受有損害。
⒉退一步言,系爭織帶縱有如被告所指非常明顯之瑕疵存在,則良營公司當時未通知原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事後再行主張其所受領之物有瑕疵。
⒊被告主張英國進口商退貨之數量為八千五百六十八條狗鍊,然經兩造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至良營公司處共同清點狗鍊之數量僅有三千三百零一條,與被告主張退貨之數量不符,且該狗鍊係由塑膠外殼結合繩帶暨織帶組合而成,織帶部分之縫線顏色與原告所留存織帶縫線顏色不同,無法確認該狗鍊之織帶為原告當初交付良營公司之織帶,故否認該織帶為原告當初交付良營公司之織帶。又被告主張回收理賠之其他織帶,既未據英國進口商退回,被告亦未向其主張,原告否認有該部分之退貨。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反訴部分: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答辯及反訴之主張:
㈠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並非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
㈡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向良營公司定作使用於寵物之狗鍊共計四萬二千四百零八條(下稱系爭狗鍊),良營公司再向原告定作系爭狗鍊中之牽拉狗之織帶含鐵環及鐵鉤(下稱系爭織帶),因原告為一織帶製作公司,並非一個專門製作狗鍊的公司,被告為恐原告製造系爭織帶過程有瑕疵,曾於良營公司向原告定作系爭織帶時,特別將樣品交給原告,囑其注意製作,且將系爭織帶應有之車縫法透過傳真告知原告,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將系爭狗鍊共計四萬二千四百零八條出口至英國後,因原告並未依照被告所指示之車縫法進行車縫,縫線不牢固,瑕疵非常明顯,拉力一大即有斷裂之危險,被告迫不得已與該英國進口商於九十年十一月達成協議,接受英國進口商之退貨,退貨狗鍊八千五百六十八條及回收狗鍊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三條,被告為此共支付英國進口商九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元,被告另支出海運費四萬零二百一十九元、報關費一千零五十元、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倉儲費一千五百五十四元、拆櫃費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基隆至良營公司之路運費三千零四十五元,故被告所受之損害為共計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因原告交付良營公司之系爭織帶有瑕疵,致良營公司交付被告之系爭狗鍊亦有瑕疵,導致被告蒙受上揭損害,故良營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亦應依上開規定對良營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良營公司為賠償被告所受之上揭損害,乃將其對原告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轉讓與被告,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經抵銷被告所欠原告之系爭髮圈貨款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後,原告尚需給付被告六十九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茲為一部訴求,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六十八萬三千二百一十元及法定利息。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⒉反訴部分: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八萬三千二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告訂購髮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組、三萬七千九百二十組,每組單價均為六元,原告嗣已依約先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交貨,價金分別為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訂貨單、出貨通知單各二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八至十三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積欠原告之髮圈貨款為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並非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云云,惟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係營業稅之繳納義務人,而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稅額應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系爭髮圈之買受人即被告收取營業稅額,且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統一發票二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冊第十八頁)。是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髮圈貨款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各四千七百五十二元、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共計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就被告抵銷之抗辯及反訴請求,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良營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向原告訂購織帶三萬四千五百條,七千九百九十二條;及被告向良營公司定作狗鍊,並先後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報關出口予英國進口商共計四萬二千四百零八條狗鍊之事實,兩造除對於良營公司與原告之關係究為買賣或承攬有爭執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並有採購驗收單、統一發票各二紙、出口報單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七八至八一頁、第五一至五六頁),堪信屬實。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主張因系爭織帶有瑕疵,其受讓良營公司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固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並據以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暨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六十八萬三千二百一十元,然原告否認系爭織帶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並否認良營公司及被告受有損害。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對良營公司給付之系爭織帶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及良營公司、被告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英國進口商之信函、圖面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為證。惟查:
⒈證人即良營公司之負責人丁○○到庭結證稱:「(當初原告交貨給良營公司的時候,良營公司有無檢查?如果有檢查其檢查的結果是否與被告交給你的織帶的車法相同?)有檢查。原告所交貨品與被告交給我的織帶的車縫是一樣的。被告拿德國制織帶給我看之後,被告跟原告商議出一個標準,是要交給良營公司來比對原告交貨的品質,比對的結果,原告貨物有符合該標準的要求。」、「(栓狗帶組合完成後,有無對該產品做拉力測試?適用的狗是何種體型?)產品開發的時候被告公司有請遠東公證公司針對小型狗作拉力測試。測試結果是通過,是由被告公司告訴我的。」、「(產品出口時有無再請遠東公證公司作測試?)有,是英國買主請遠東公證公司做檢驗,遠東公證公司是拿英國公司提供的樣品跟本件的產品作比對,當時檢驗有通過。」等語明確,堪認原告對良營公司給付之織帶,符合原告與良營公司間契約之約定,並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⒉至被告所提出之英國進口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之信函等件(參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六一至八一頁),原告否認該證物之實質內容為真正,被告又未舉證證明上揭信函等件之內容與事實相符,自不足以證明系爭織帶有瑕疵。況就上揭信函之內容觀之,其中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信函稱:「...,我在店裡檢查四件產品,當我以拉扯方式測試縫線強度時,其中兩件的兩條縫線發生故障,因此模擬拴狗帶繼續使用測試是合理的。其中一件:一條縫線故障,但另一條完整無損,而另一件兩條線均完整無損,因此我認為係工廠品管不良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冊六六頁、六九頁),與被告主張瑕疵發生之原因為原告未依被告指示之車縫法進行車縫而有縫線不牢固之瑕疵云云亦有未合。又被告主張其有將車縫法圖面傳真予原告云云,固提出圖面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冊第五七頁),但原告否認收受該圖面,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若屬實,被告復未敘明及證明原告車縫之方式與其所述其指示之車縫法有何不同之處,及該不同點與縫線不牢固有何關連性等節,則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被告指示之車縫法進行車縫而有縫線不牢固之瑕疵云云,實無足憑採;另參諸上揭信函稱:「...,我曾經向你反應最近寄來我方新訂單樣品縫線不良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冊六六頁、六九頁),則縱若被告主張其有將織帶樣品交給原告屬實,是否被告提供之樣品原即有縫線不良之問題,亦不無可疑。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良營公司之織帶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云云,自不足取。
⒊又被告主張其因狗鍊之織帶有瑕疵,而接受英國進口商退回狗鍊八千五百六十八條及回收狗鍊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三條云云,然兩造共同清點之數量僅有三千三百零一條,有被告提出之數量清點單一紙(見本院卷第三冊第八二頁)在卷可考,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狗鍊之織帶有八千五百六十八條及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三條有瑕疵,則其主張其因織帶有瑕疵而受有退貨及回收上揭狗鍊所支付英國進口商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暨將上揭狗鍊運回之海運費、報關費、倉儲費、拆櫃費、路運費之損害,亦不足取。
⒋再者,被告雖主張因原告交付良營公司之系爭織帶有瑕疵,致被告受損一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一十八元,故良營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良營公司為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乃將其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轉讓與被告云云,然依被告所陳需對系爭織帶為何種織法,皆由被告直接告知原告,良營公司於組裝外殼時,無法得知系爭織帶有瑕疵之情(參見本院卷第三冊第一二六頁),則縱若系爭狗鍊之織帶部分有瑕疵,亦難認良營公司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既非可歸責於良營公司,被告主張良營公司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洵無足取。原告交付良營公司之織帶並無瑕疵,已如前⒈所述,且被告除主張良營公司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未舉證證明良營公司因原告給付之系爭織帶而實際上受有損害,即難認良營公司對原告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⒌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原告交付良營公司之系爭織帶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及證明良營公司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損害,應認良營公司對原告本即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被告主張其受讓良營公司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據以主張與系爭髮圈貨款相抵銷,暨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六十八萬三千二百一十元,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髮圈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髮圈貨款共計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依其受讓良營公司對原告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六十八萬三千二百一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部分即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含原告與良營公司間之契約性質為買賣或承攬等之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