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一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一二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仁
- 訴訟代理人
- 張秀妃
- 被告
- 國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宏育原名
- 被告
- 呂明潔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國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晴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五計算,按月付息,上開利率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國晴公司屆期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百九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有積欠原告前揭款項,但無力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晴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五計算,按月付息,上開利率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國晴公司屆期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五百九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九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